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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书定,河南省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书定,河南省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占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其欠款x元。2008年11月27日,占某某申请追加张某某为本案一审被告,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追加张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某某在承包经营郑州东鑫纸业有限公司六车间(原新兴纸厂三车间)期间,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14日、3月18日、3月24日和4月4日四次卖给该纸厂纸边共价值x元(4月4日已付1200元),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聘用会计,于2008年4月11日给原告出具“今欠占某某纸边款x元王某某”证明条一份(用复写纸套印),一式二份,原件交给原告保存,复印件存于纸厂财务账册)。2008年4月11日和5月26日原告分别从被告张某某纸厂处取款9700元和2250元,下欠x元因被告张某某未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雇佣人员,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故该欠款应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虽然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系受张某某的委托,也不能证明欠款应由张某某承担责任,但因王某某提交的六份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所卖的纸边系张某某承包的纸厂所用,而非王某某个人所用,故被告王某某的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占某某纸边款x元;二、驳回原告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

上诉人占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欠条是王某某个人向上诉人出具的,郑州东鑫纸业有限公司无权证明王某某与张某某的关系,张某某的证明对外没有效力,欠条上只有王某某一人的签名,没有张某某的签名,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王某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对上诉人占某某的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王某某受雇于张某某担任会计,一切往来票据全部经过王某某之手计账或出具,上诉人卖给张某某的纸边,每次都开有原材料入库过磅单,过磅员张全民、开票员张德喜在过磅单上签有名字,上诉人持过磅单与王某某算账后,王某某给上诉人开具了欠条,上诉人卖纸边开有过磅单,取款有取款条,这些凭证张某某在审核签字后,王某某才能入账处理,上诉人把纸边卖给了张某某,欠款人是张某某,不是王某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王某某是张某某聘用的会计,双方签有聘用协议,王某某给占某某出具欠纸边款的证明条是履行会计职责的行为,该欠款证明条所述的纸边是占某某卖给张某某的,该欠款应由张某某本人偿还,与王某某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一份聘用协议,以证明张某某聘用王某某为会计,聘用时间自2008年1月1日起,聘用期为三年。经质证,占某某认为,该聘用协议仅证明王某某受雇于张某某,不能证明王某某在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民事行为责任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协议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占某某将纸边卖给被上诉人张某某承包的郑州东鑫纸业有限公司六车间,由张某某聘用的会计王某某给占某某出具欠款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作为实际承包经营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虽然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条上仅有王某某个人的签名,但王某某个人并未收取纸边,占某某每次供货均经过磅后由张某某的过磅员张全民、开票员张德喜在司磅单上签名、入账,纸边实际上也送到了张某某承包的纸厂,且张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也予以认可,所以,王某某出具证明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雇主张富黑承担。上诉人占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剩余货款,仅有王某某个人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不能否定王某某、张某某所提供的证明王某某是职务行为的完整证据。故上诉人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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