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4)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国际业务部,法定代表人薛某吾,总经理。
原告方第三人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被告福建拖拉机厂,法定代表人洪某汀,厂长。
被告福建拖拉机(农机)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汀,总经理。
被告方第三人香港达高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雄,董事长。
被告方第三人福州福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溥,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查明:
1988年7月6日原、被告签定(略)总号借款合同。被告实际取得原告贷款(略)美元。被告除分别于1991年和1993年分别归还原告2.5万美元和10万美元外,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还款付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五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五方确认被告及被告方第三人共欠原告贷款本金(略).58美元(其中含1988年至1992年9月21日产生的利息转本金(略).58美元)。原告在报工商总行批准后,对1992年9月21日之后贷款本金将产生的利息给予免除一半,挂至1999年后由福建拖拉机厂和香港达高发展有限公司、达高美国科技(福州)有限公司及福达公司各自相应承担偿还,分五年偿还。
二、被告和被告方第三人分别承诺还款,具体期限如下:
1、福建拖拉机厂负责偿还本金117万美元,从1994年底起至1999年底分阶段还清。1994年12月20日前付12万美元。1995年5月31日,11月30日前各还7.5万美元。1996年起每年的5月31日,11月30日前各还10万美元。1999年5月30日付10万美元,1999年11月底结清20万美元。
福建拖拉机厂对上述还款计划在本调解书生效之前向法院提交经原告认可的担保文件,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2、达高美国科技(福州)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本金117万美元。1994年12月20日前还7万美元。1995年11月30日前还10万美元。1996年5月31日,11月30日前各还7.5万美元。1997年5月31日,11月30日前各还10万美元。1999年5月31日,11月30日前各还15万美元。1999年5月31日,11月30日前各还17.5万美元。
香港达高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还款计划承担连带责任。
3、福州福达电子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利息(略).58美元。具体还款计划:1996年11月30日前还(略).58美元。1997年5月31日,11月30日前各还15万美元。1998年5月31日,11月30日前各还15万美元。1999年5月31日,11月30日前各还18万美元。
达高美国科技(福州)有限公司负责为福达公司的还款计划提供担保,并在本调解书生效前向法院提交经原告方认可的担保文件,承担连带责任。
4、若上述还款人未经原告方同意,单方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各自相应承担的利不予免除。
三、本案诉讼费(略)元人民币由福建拖拉机厂和达高美国科技(福州)有限公司各自承担(略)元人民币,应予1994年12月30日前交至本院。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榕
代理审判员刘平
代理审判员李杰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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