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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杨某某、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街道办事处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芦邢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那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鸿彬,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芦邢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那某,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王鸿彬,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甲、杨某某、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与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航海东路办事处)及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芦邢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芦邢庄指挥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甲、杨某某、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于2008年1月9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航海东路办事处、芦邢庄指挥部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杨某某、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及航海东路办事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上诉人张某甲、杨某某、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宝、上诉人航海东路办事处及被上诉人芦邢庄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甲系张自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X乡宋楼X号)之父,杨某某系张自军之母,卢某某系张自军之妻,张某乙、张某丙系张自军之子。2007年,张自军受雇于王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芦邢庄城中村改造工地从事房屋拆迁工作。2007年11月21日11时许,张自军在上述工地干活时,被该工地倒塌的砖墙砸伤,事发后当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07年11月24日,张自军经救治无效死亡。芦邢庄指挥部系航海东路办事处成立的临时工作机构,负责对拆迁工作进行统一安排部署和管理。王某现下落不明,因张某甲、杨某某、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航海东路办事处、芦邢庄指挥部均不能提供王某的相关信息,王某的姓名等身份情况均无法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张自军受雇于王某在芦邢庄工地拆房过程中被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航海东路办事处系芦邢庄城中村改造工地的管理者,芦邢庄指挥部系航海东路办事处设立的临时工作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张某甲、杨某某、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要求芦邢庄指挥部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作为政府机构的航东路办事处对张自军的死亡虽不具有直接责任和联系,但对自己所组织的社会事业中的受害人在得不到直接责任人赔偿的情况下,应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数额原审法院酌定为x元。另,张某甲、杨某某、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在落实直接责任人的情况下,不影响其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补偿原告张某甲、杨某某、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杨某某、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张某甲、杨某某、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负担2951元,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负担439元。

宣判后,张某甲、杨某某、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航海东路办事处对张自军的死亡不具有直接责任和联系是错误的。1、航海东路办事处成立芦邢庄指挥部,负责与芦邢庄各被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房屋交付由芦邢庄指挥部进行管理,并由芦邢庄指挥部对拆迁工作进行统一组织、安排和具体部署。但芦邢庄指挥部是临时工作机构,应当由航海东路办事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2、王某在芦邢庄工地做拆迁工程过程中,芦邢庄指挥部派工作人员实施了组织、安排、部署和管理,应当认定王某是从芦邢庄指挥部承包(或者分包)了拆迁工程。张自军受雇于王某在芦邢庄工地干活,也是在为航海东路X组织和安排的拆迁工作提供着劳务,与航海东路办事处有着直接的联系;3、航海东路X组织的芦邢庄拆迁现场根本不具有安全条件,并导致张自军在拆房过程中被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安全事故,因此,航海东路办事处是有直接的责任的;4、航海东路办事处明知王某是自然人主体,不是一个具有拆迁资质的专业拆迁企业;王某从航海东路办事处包得拆迁工程,双方之间应当有合同、协议或者相应手续,航海东路办事处拒不提供,导致王某身份不能确定,其实,这是航海东路办事处在逃避应当承担的连带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由航海东路办事处承担赔付责任,支持张某甲、杨某某、芦中英、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航海东路办事处负担。

航海东路办事处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芦邢庄指挥部由航海东路办事处设立的,因而航海东路办事处是芦邢庄指挥部的管理者,故判决航海东路办事处负管理责任,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然而航海东路办事处从来没有设立芦邢庄指挥部。2,原审判决认为张自军受雇于王某在芦邢庄工地拆房,以此认定航海东路办事处负管理责任错误。王某雇佣张自军,而王某是为谁工作的呢原审法院没有查清王某的具体情况。航海东路办事处从没有雇佣过王某在芦邢庄拆房。3、原审判决认为航海东路办事处对张自军的死亡虽不具有直接责任和联系,但对自己所组织的社会事业中的受害人在得不到直接责任人赔偿的情况下,应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既然航海东路办事处没有责任,原审判决仅凭民法通则第四条就判决航海东路办事处承担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甲、杨某某、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某甲、杨某某、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自军在芦邢庄城中村改造工地从事房屋拆迁期间被倒塌砖墙砸伤。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王某的身份情况,无法查明张自军与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王某与航海东路办事处以及芦邢庄指挥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本案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张某甲、杨某某、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负有举证责任。现张某甲、杨某某、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在未查明王某情况和确定双方之间具体法律关系之前,张某甲、杨某某、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径直主张航海东路办事处及芦邢庄指挥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杨某某、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可在查明直接责任人的情况下,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民事权利。航海东路办事处作为芦邢庄指挥部的管理者和参与者,原审法院基于救济补偿,酌定航海东路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偿并无不当。航海东路办事处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39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负担,上诉人张某甲、杨某某、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应负担诉讼费部分予以减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东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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