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汉云,云南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艳传,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6万元,期限10年,用于购买位于昆明市X路敷润桥X号鸿城广场X层A区X-X号、B区X、X号商铺,建筑面积218.20平方米。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购房屋对借款设定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昆明市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2000年12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06万元转入售房单位昆明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已连续逾期13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83元,利息(略).65、罚息133.08元(计算至2004年12月20日),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2、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略)元。3、由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杨某某确认尚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3月18日欠息为(略).97元,自2005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杨某某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借款本息的时间和金额为:2005年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各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05年6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2005年7月31日、8月31日各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尚欠借款本息于2005年9月30日全部还清。
二、杨某某于2005年9月30日前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略)元,
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杨某某承担,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已预交该费用,杨某某于2005年9月30日前将该费用支付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
四、如杨某某未按上述时间或金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有权就未偿还的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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