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安宁市市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宁市X路X栋。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中心主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徐加仓,该中心办公室主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顾正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7月10日订立了《承租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昆瑞公路三十四公里处的房屋64间及10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十年,1998年8月1日起至2001年7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20万元,2001年8月1日起至2005年7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25万元,2005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30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将房屋及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自合同订立至今仅于2000年10月16日支付过10万元的租金。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租金,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租合同。二、由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略).6元的承租费和拖欠承租费的利息(略).75元。三、由被告承担(略).67元的违约赔偿金。四、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略)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六、被告在租赁房产上投资的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安宁市市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被告蒋某某于1998年7月10日订立的《承租合同书》。
二、被告蒋某某于200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50万元租金给原告安宁市市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如期限届满不付则被告蒋某某按合同支付拖欠的租金(略).66元给原告安宁市市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
三、被告蒋某某于2005年3月31日前将承租的房屋及场地腾还原告安宁市市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被告蒋某某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所作的装修等不动产添附物归原告安宁市市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所有,被告蒋某某投资的钢架大棚及其他动产由其自行带走。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略).61元、原告安宁市市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律师代理费(略)元,共计(略).61元,由被告蒋某某于2005年4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安宁市市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人民陪审员唐红明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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