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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玉与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卢某、张治刚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33岁。

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卢某,男,33岁。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土家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卢某、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3月23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689—X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卢某的房权证张房证第x号房屋予以查封,期限为两年。2011年4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三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10月18日借给被告13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每月的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的3%。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0万元并按3分计息至付清;2、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某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两份,拟证明三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按三分计息的事实;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1月7日的事实;

3、内部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时间在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筹办期间,此期间属于合伙期间的事实。

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在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筹办期间,原告赵某某投入资金的行为属于入股,而且投入的股本金只有80万元,双方已经对借款本金80万元达成按三分计息的协议,即约定30万元的利息,故原告赵某某要求按三分计息至付清的诉讼请求是对双方债权性质的变更。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一旦公司成立发起人不得撤资,因此原告赵某某在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筹建期间投入资金的行为实际上是与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了借贷关系,因此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只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还款义务,即向原告赵某某偿还欠款80万元。

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了证实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赵某某并不是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

被告卢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作以下认定:

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写明的借款时间与原告赵某某在诉状中陈述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3只是复印件,承认双方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并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法律生效要件。本院认为,虽证据1中写明的借款时间与诉状中不一致,但双方均对被告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因证据2、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证据2、3予以认定。

对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期间,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卢某、张某某等人筹办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告赵某某分多次投入资金100万元。2008年11月10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卢某签订内部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赵某某在该公司的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被告卢某。2009年1月7日,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股东为被告卢某、张某某等四人。由于原告赵某某不是该公司股东,2009年10月8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赵某某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x)、借款利息3%/月”,另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x)”,被告卢某、张某某均在两份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公章。尔后,原告赵某某向三被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于2011年3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纠纷,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请、答辩和归纳分析双方争议焦点,要正确处理本案纠纷,本院作以下分析评判。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卢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问题。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期间,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卢某、张某某等人筹办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告赵某某分多次投入资金100万元,2008年11月10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卢某签订内部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赵某某在该公司的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被告卢某。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卢某签订内部股份转让协议的事实来看,公司没有成立不存在股权转让之说,该协议虽然表述不规范存在瑕疵,但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原告赵某某将筹办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投入100万元资金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卢某,由被告卢某享有其在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应享有的股东股权。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卢某签订内部股份转让协议而形成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卢某、张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在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卢某已存在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后,2009年10月8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赵某某出具两份借条。从这一事实表明,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张某某的行为是一种债务承担。所谓债务承担,是指第三方介入债权债务关系,为原债务人承担一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法律行为,债务承担又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又称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有四个构成要件:1、原债权债务有效存在;2、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以承担债务;3原债务人债务并不免除;4、新加入之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为不相依存之独立债务人。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是一种典型的债务加入,因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卢某、张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在本案中,三被告系共同债务,应当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原告赵某某诉讼请求如何处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卢某、张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但在两份借条中,其中一份100万元借条系债权本金并约定了利息的利率,另一份30万元借条双方均认可是对债权100万元2009年10月8日以前利息的结算,应当以利息性质认定。对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卢某、张某某共同给付100万元本金、30万元利息,和支付100万元2009年10月8日以后利息及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赵某某主张30万元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约定100万元3%月利率过高,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只能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对被告张家界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欠原告赵某某本金80万元的观点,因无扎实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卢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赵某某给付130万元,并支付其中10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四倍计算支付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并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卢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拥军

人民陪审员伍贤科

人民陪审员刘朝双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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