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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贾灿,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受害人陈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陈某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苏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贾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元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和赵洪杰、陈某、宋海英(三人均已判刑)四人预谋后,由陈某跟踪被害人,被告人林某某和赵洪杰、宋海英事先埋伏在本市涧西区X路嵩山家园的胡同内,于当晚21时许,当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骑摩托车回家途经此处时,被告人林某某和赵洪杰、宋海英用事先携带的钢管、握力棒将二被害人打伤。宋海英趁机抢走提包1个,内装现金6000余元,手机充值卡、电话卡、网络游戏卡等财物,共计价值10万余元。李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林某某在逃后,主动到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05年元月6日21时许,原告人与丈夫陈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儿子陈某某回家,行至嵩山家园门口减速带处,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其他二人在事先预谋的情况下,用事先携带的钢管将原告夫妻二人打伤,并将摩托车后货架上的旅行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500元及手机冲值卡、电话卡、网络游戏卡等财物,后经鉴定李某某为轻伤。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800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x.5元。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承担上述经济损失。

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等在对原告夫妻二人实施抢劫过程中,用钢管和握力棒殴打,致使原告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不仅造成原告人的身体伤害,也严重造成心理创伤,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犯意非被告人提起,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中应系从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对原告人李某丽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和赵洪杰、陈某、宋海英(三人均已判刑)四人预谋后,由陈某跟踪被害人,被告人林某某和赵洪杰、宋海英事先埋伏在本市涧西区X路嵩山家园的胡同内,于当晚21时许,当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骑摩托车回家途经此处时,被告人林某某和赵洪杰、宋海英用事先携带的钢管、握力棒将二被害人打伤。宋海英趁机抢走提包1个,内装现金6000余元,手机充值卡、电话卡、网络游戏卡等财物,共计价值10万余元。李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父亲林某某陪同下到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2641.12元,误工费3207元(李某某月工资553元,从2005年1月6日起至6月30日,计算174天),护理费614元(护理人数为二人,按照2008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共计6602.1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某、赵洪杰、宋海英的供述,受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李某某活体伤情鉴定书、提取笔录、被抢部分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06)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受害人提供的部分民事赔偿票据及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在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对受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此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2.12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李某某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陈某田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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