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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2日被永定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解小峰、被告人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邀约龚某某、龚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谢家垭乡敬某某的经销店里,被告人秦某某手持菜刀抢走被害人罗某丁人民币100元。尔后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丁的陈述;证人敬某某、罗某甲、孙某某、屈某乙、屈某丙的证言;同案人龚某某、龚某的供述;现场方位图及相关户籍材料;永定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线索来源及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愿认罪;2、持械抢劫;3、有劣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秦某某处以3至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宏

人民陪审员许年丛

人民陪审员张升华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红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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