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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某与被告上海某物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上海某物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与被告上海某物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上海某物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起诉称:原告于1998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保洁工。1998年-2002年,原告的工作时间为7:30-19:30;2002年至合同终止,实行两班倒,第一班为4:00-10:00、17:00-23:30,第二班为10:00-17:30,两班共计20个小时。原告的工资按小时计酬,每月需做满180个小时,才能按宁波市最低工资的标准发放基本工资。2009年9月28日,被告将原告等员工转给南昌市美达物业有限公司,但未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工资支付至2009年9月30日止。2010年11月28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仲裁委员会却认为本案涉及的协议合法有效,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09年12月到期,原告在2010年5、6月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原告申请仲裁未过时效。2009年9月28日,被告派来宁波处理“协议”的人曾宣称:“公司已经倒塌了,财务也没有钱了,想拿钱就签字,不签拉倒”,原告在别无选择也没有协商余地的情况下,被迫无奈签了字,当时协议只有一份,签名后被告立即收回,而且被告是在2010年9、10月份才盖章。另外,被告应当在2009年6月份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却安排在协议签订后的同年10月,故意制造了公司已经倒闭的假象。被告的欺骗行为导致原告对协议产生了重大误解,且该协议不仅显失公平而且还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被撤销。原告1998年至2009年9月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x元(共计x小时,每小时差额为0.42元)应予以补发,并应支付赔某;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办理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手续。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补足最低工资差额部分x元(x小时×0.42元/小时);2.被告支付原告赔某x元(x元×4倍);3.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手续,将原告的劳动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到南昌市美达物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物业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原、被告在2009年9月30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在2010年11月28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能得到支持。原告曾以标准工时制为依据提起过加班工资的仲裁、诉讼,并已经法院判决,现又以小时为标准来请求最低工资保护,前后存在矛盾。从2008年、2009年劳务支付单来看,被告每月支付的工资均已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另外,根据上海市的有关规定,企业如需实行非标准工作制,必须向有关劳动部门申请,由于被告一贯实行标准工作制,因此也从未向劳动部门提出过任何申请。原、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的效力也得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认定。原告已在协议中承诺放弃一切对被告的申诉、诉请,双方今后一切无涉,故其在本案中已无任何依据向被告提出任何请求。被告作为办公地址位于上海市X区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宁波并未设立分支机构,被告在上海市X区的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按月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另外根据国家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外来从业人员退工无需办理社保、劳动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也无需开具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书,只要通知社保机构停止缴费即可。原告也没有档案资料在被告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上海市锦江(集团)联营公司麦德龙宁波店保洁工进出表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但同意按(2010)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确定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

2.总工作时间表一份、1998年10月考勤情况汇总表一份、1998年10月考勤卡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认为1998年10月的出勤情况因时间太长,对1998年的考勤情况汇总表、1998年10月考勤卡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总工作时间表的制表人是傅剑慧,是本起劳动争议系列案件的当事人之一,从落款时间来看,也是后来才制作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3.2008年5月-2008年12月、2009年1月-9月的电子考勤卡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最低工资保护无关联性;

4.2008年1月-2008年12月、2009年2月的劳务费支付单,用以证明被告按照180小时支付基本工资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由傅剑慧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内容真实,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基本工资按照180小时计算的事实;

5.显失公平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未能证明汇总表所列款项属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协议显失公平;

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及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审案件省高院已经立案审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再审程序不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7.甬鄞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2008年1月-2009年9月劳务费支付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的工资均符合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记载的金额无异议;

2.原、被告于2009年9月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请求的事实。原告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补偿费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约定放弃对公司的诉讼权利,排除了原告的权利;签订协议时只有原告签字没有公司盖章,公章某在争议发生后才加盖;协议只有一份,原告没有该份协议;协议对最低工资差额是没有约束力的;

3.(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员工吴跃翠的判决书,而吴跃翠请求的金额是最小的,她的案件并不具有代表性,而且另一当事人傅剑慧已经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其他当事人也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4.被告在庭后提供期限为2008年12月9日到2009年12月8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实际工作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年休假工资,每天超时加班。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0)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判决已经生效,二审维持了原判。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记载的内容较为详细全面,而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入职登记的相关材料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中的总工作时间表系另一案件当事人傅剑慧自行汇总制作,无全部的原始考勤记录予以佐证,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中的1998年10月考勤情况汇总表、1998年10月考勤卡以及原告证据3、4,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工资支付凭据、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反驳,而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来源自公司主管傅剑慧,傅剑慧作为公司主管,其取得或者保留上述证据存在合理性,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无有效证据佐证所列款项的合理性,该证据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的协议效力,已得到(2010)甬鄞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又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0)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章某于1998年4月7日经被告上海某物业工程有限公司招用,被安排在宁波市X区麦德龙商场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8日。因被告的经营期限至2010年6月23日将到期,被告决定与原告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09年9月28日与原告等人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由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x元,该补偿费包括所有劳动和社会保险的所有费用,原告承诺放弃一切对被告的申诉、诉讼请求,双方今后一切无涉。当日,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款项。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9月28日止,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9月30日止。2009年10月起,原告为案外人南昌市美达物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工资也由南昌市美达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6月12日,原告等员工以被告未支付加班费等为由,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2.支付延时加班工资6534元(后变更为8784元);3.补缴1998年4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x元(后变更为x元);4.双倍支付违约赔某x元。2010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0)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一员工傅剑慧不服相同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通知傅剑慧对其再审申请进行立案审查。2010年12月7日,原告章某等19名员工以被告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等为由,再次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补足在职期间每小时0.42元的最低工资差额共计x元;2.支付差额4倍的赔某x元;3.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和《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书》,提供“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通知单”,办理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手续。2011年2月9日,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等19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注册地在上海市,已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客观上也从2009年10月起为案外人南昌市美达物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且由南昌市美达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故原、被告在2009年9月底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当在一年内主张权利。现原告至2010年12月7日才就最低工资差额、赔某、劳动关系终止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等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文君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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