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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22日、7月23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建政、代理检察员陶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两次,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份至2009年元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在担任本县X乡政府畜牧专干期间,利用负责本辖区的能繁母猪参保理赔的便利条件,在为能繁母猪养殖户办理母猪保险理赔手续的过程中,以收取“手续费”、“跑腿费”为名,向经其手办理理赔手续的养殖户每头猪索取数额不等的现金,共计x余元据为己有。当庭公诉人宣读了证人王X清、郭X景、张X堂等159人的证言,梁村乡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办公室证明材料,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被告人魏某某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梁村乡农户的能繁母猪保险投保人是乡政府,保险单号是乡政府。被告人魏某某负责本乡的畜牧工作,从被告人魏某某以前的供述与梁村乡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看,能够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受乡政府委托负责本乡农户的能繁母猪保险理赔工作,魏某某有责任和义务帮助农户办理能繁母猪保险理赔。要求对被告人魏某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当庭辩解:自己是2009年1月14日投案自首的,当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什么罪名,因为办理能繁母猪死亡理赔手续本身不是自己的份内职责,自己没有职务,连股级干部也不是。自己办这事是被动的,开始时,农户一趟趟找自己,自己一趟趟到保险公司咨询,然后再给农户说。办理赔手续中间至少需要见8--11个人,填写一些手续,还得见保险公司的值班人员,农户没有文化,需要耽误较多时间,就让自己去办,自己是本着办好事儿的思想去办的。自己对农户说过,“办理赔手续中间需要花钱,在50--100元钱之间,这个钱不能给你们垫,需要你们自己负担”,农户自愿承担。自己一次能办理多个农户的手续,能节省一部分钱,乡政府也能节省时间,不用一个一个的给农户盖章。农户自己办理花费更高,有时2、3个月还办不了,烦了就来找自己办。自己一般都是一个多月就办理完了,节约了社会资源,方便了农户,保险公司也愿意让自己办,因为自己整理的手续井井有条。自己未给农户获取非法利益,是农户们应得利益。在办理理赔手续过程中,自己只是在乡政府、畜牧局、保险公司、保户中间起联系作用。自己的职责是乡政府和畜牧局安排的,乡政府没有安排、委托自己负责本乡农户的能繁母猪保险理赔工作,也没有拨划费用,其他乡X排让抓畜牧的工作人员负责农户的能繁母猪保险理赔工作,自己没有这方面的职责,不能够代表乡政府。自己的职责只是给农户们说清楚怎么办,办理手续是自己职责之外的事,自己不办农户也得办。有的农户自己办的理赔手续,领的钱,自己也替他们写过手续;没有找自己办理赔手续的农户,委托自己领钱的,自己也替他们从保险公司领过钱,都如数给了他们,分文未取。为办理这些手续自己投入了大量时间、精力,也花费了大量金钱,交通费、生活费、电话费、复印费、租车费、有时请人吃饭等。另外,在办理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人员向自己推销家财卡,要求办理家财卡,因为求保险公司办事,自己要了些家财卡,现在还有一部分家财卡没推销出去,剩到了自己手里。自己的这些费用花费是合理的。要求把合理费用从指控数额中去除,因为保户自己办理手续也得花钱,自己把花费单据交给公诉机关领导了。自己办理保险垫付的钱也没有给自己。这个钱是合理的,不能算到自己身上。自己系初犯,被动接受金钱,没有主观恶性,希望能够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理由是: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本罪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供述及周X喜、邱X志、张X柱证言,被告人方提供的乡政府的证明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职责是组织防疫员搞好疫苗注射、疫情监测、报表统计,能繁母猪理赔不是其职责。被告人的行为是受农户之托利用工作便利帮忙为他们办理理赔手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前提条件,何为职务上便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答指出是指利用职权或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的权力。被告人魏某某系乡政府工作人员,其职务与保险公司在组织上、行政关系上没有任何关系,不起任何权力作用,保险公司不在被告人魏某某的权力管辖范围,在保险公司理赔能繁母猪死亡的事情上,被告人魏某某没有职务可利用,更谈不上利用什么职权,魏某某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魏某某是利用在乡政府担任畜牧联系人,与保险公司、畜牧局联系多、熟人多、业务熟悉的特点,用自己的业余时间为农户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以取得农户为感激而给予的合理劳务报酬及必要费用支出。办理能繁母猪死亡理赔手续是临时性劳务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不可缺少的条件,即根本。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物资、联系业务,以酬谢费的名义索取收受财物,不应认定为受贿罪。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政策和行政法律主体的范围内或利用业余时间为他人临时进行某项工作或提供某项服务而收取合理劳动报酬的不属受贿行为。综合本案看,被告人是利用自己的工作之便,利用业务时间为受托农户提供临时性服务,而收取的劳动报酬及合理必要的支出费用,不应是受贿行为。二、如果认定其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则应当以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一致才能认定,并且应当把被告人为办理能繁母猪理赔手续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从收受金额中扣除。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明及提供的被告人家人从被告人住处找到的单据,共计8209.64元,是为办理保险理赔事宜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租车费、打印费、饭费,不应包含在受贿数额内,没有单据支持的被告人为办理保险事宜而支出的电话费、普通车费也应酌情从受贿数额中去除。其受贿数额确定的不足5000元(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一致),其余的指控数额明显证据不足(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行为明显是政府部门不正之风吃拿卡要行为,应受行政制裁,而不是刑事制裁。三、退一步讲,即便构成犯罪,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免除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一贯表现好,并且积极超额退赃,亦应从轻、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的话,则被告人为办理能繁母猪理赔手续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被告人受贿数额较小,并应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2007年2月份始任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畜牧专干,具体负责与畜牧局的报表、防疫工作事宜。2007年12月,梁村乡人民政府以乡政府名义为本乡参加能繁母猪保险的农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乐支公司办理了能繁母猪保险。自2008年2月份至2009年元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负责本辖区畜牧工作,参与农户能繁母猪参保理赔的便利条件,在为能繁母猪养殖户办理母猪保险理赔手续过程中,以办手续需要花费为名,向让其代为办理理赔手续的养殖户索取数额不等的现金,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梁村乡人民政府证明材料证明魏某某系该乡国家公务员,于2007年2月份任畜牧专干,具体负责与畜牧局的报表、防疫工作事宜,2008年8月同时到乡计生办任计生工作人员。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办公室出具的梁村乡能繁母猪参保赔付清单证明了从2008年2月2日至12月24日从该公司领取赔付金的梁村乡的参保农户及其领取金额、领取时间;

3、证人刘X军(2005年12月至2008年11月25日任南乐县X村防检中心所所长,现任韩张中心所所长)证明,各乡镇都有一个防疫专业队,由乡政府任命的畜牧专干任队长,队员由村X组成,都在畜牧局备案,每人每年由财政补贴1200元。从2008年3月开始,镇中心所和专业队属业务指导关系,主要是搞好集中防疫。2007年12月份开始能繁母猪投保工作,养殖户每头承担12元保险费,国家承担48元,保险期为一年。能繁母猪死亡后,一般是向防疫员和畜牧专干报,并由畜牧专干备案,由保险公司拍照后,由养殖户拿着保险公司出示的理赔手续到乡政府盖章;一般情况都是通过畜牧专干盖乡政府的章,后拿着防疫员签的死亡证明及保险公司的理赔手续,到防疫中心所盖章。一般是畜牧专干和农户一块来,有时是农户或畜牧专干自己来,只要手续齐全自己们就盖章。只有我们所盖章后,保险公司才负责办理理赔手续。防疫中心所盖章时不收费用,没让乡防疫专业队、畜牧专干收费用。梁村防疫专业队畜牧专干是魏某某。

4、证人张X柱(梁村乡副乡长)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国家为推进能繁生猪生产,对其进行补贴,开始是50元,后来是100元,另外能繁母猪国家出48元,养殖户出12元,在县保险公司参加意外死亡险,如果母猪意外死亡,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具体情况是由畜牧专干操作,自己只知道有一个表格报给保险公司前需要乡政府盖章。能繁母猪补贴保险工作开始后乡里的畜牧专干就换了魏某某,他主要配合畜牧局抓好本乡的畜牧工作。畜牧专干负责的业务中没有收费项目,魏某某负责的工作中没啥费用,也不需要交钱。一般的材料都是用乡政府院里的打印机和复印机,如遇不方便或急事是在外边打印。

5、证人邱X志(梁村乡副乡长)证明,自己主抓农口,包括农业、林业、畜牧等工作...魏某某的工作职责主要是牲畜防疫,向畜牧局报报表、协调养殖小区建设,负责统计养殖户。梁村乡共有十名防疫员,其中包括魏某某,具体负责防疫统计工作,县畜牧局每月给他们100元补助。自己开始接手时只知道养殖户家养的能繁母猪死亡后需要到乡里盖乡政府的公章,不盖章保险公司不让领,其他具体理赔手续都是魏某某具体负责的,自己不清楚。养殖户到乡政府盖章不收费,自己也不允许收费。魏某某没有交过什么款和费用。在自己负责期间,畜牧这一块,一次是租车从畜牧局拉疫苗的租车费,一次是租车去各村照相、贴公示栏的租车费,魏某某给自己说过,自己给乡长也说过,到现在魏某某没有给自己发票。乡政府所有的材料大部分都是从乡里复印和打印。在自己负责前是由副乡长张X柱负责畜牧这一块。

6、证人刘X州(梁村乡副乡长)证言证明,梁村乡政府的章是自己保管着,魏某某是畜牧专干,抓全乡的畜牧工作。去年,乡X村的养猪户猪死亡后索赔都要来自己这盖两次章。魏某某盖章都是在保险单和领取赔款费的手续上盖章,自己是08年11月才保管的章,之前魏某某怎么盖章自己不清楚,自自己保管以来,魏某某找自己盖章都要经过邵乡长批准。后来这样的事多了,邵乡X排魏某某直接找自己来盖章,养殖农户直接找自己不给他们盖,只能魏某某来才给他们盖章,大部分都是魏某某自己拿着手续来,有一小部分带着养殖农户来,不过很少。

7、证人周X喜(南乐县畜牧局副局长)索赔过程不需要畜牧局盖章,能繁母猪死亡证明应由村防疫员出具、签字就可以,死亡鉴定上的章是南乐县X村防疫检疫中心所,负责元村乡、梁村乡、近德固乡、寺庄乡的动物防疫、检疫工作。

8、证人邵X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乐支公司客服主任)证言证明,自己负责财险客服工作,工作人员有安XX、王XX。客服部主要负责保户理赔流程的指导工作。本县X乡在本公司有能繁母猪保险,只要是能繁母猪病死亡均负责理赔,理赔标准是每头猪最高限额1000元。保费是农户每头自己出12元,县财政补贴48元,直接汇到本公司账户上。农户有能繁母猪死亡现象的,报x电话后,拿着猪的免疫证、投保标的清单、猪耳标、本人身份证到我部,由我部出具理赔抄单。农户填写索赔申请书,填好后,我部把手续转到外勤科。外勤科写好现场查勘报告后,负责照相,出具定损单,再转到我部。由我部负责经经理签字后出具报价单,再转到结算上,一切手续办妥后领钱时,由农户拿着乡政府出具的领款条到财务上领理赔款。能繁母猪保险财政补贴2007年12月签订的保单到位了,2008年参保的有34万没到位。2008年X号保单有372头猪是经自己手办理的,由农户出的部分已全部交到财务上,财政负担部分是由自己垫付的,垫付的原因是这笔保单财政负担部分一直未到账,市保险公司在清理应收账款时要求把应由款全部收齐。李X卿让自己把这笔钱先垫上,事后县财政拨付后再给自己。自己借过魏某某5000元垫付保费,后来还了他1000元,剩下4000元未还,这5000元是五个农户能繁母猪的理赔款,是魏某某签字领取的,公司财物上直接扣的,算是自己借魏某某的,有借条。在能繁母猪保险理赔上,畜牧专干在索赔工作上起的作用自己知道的是,在农户领钱时到乡政府找魏某某拿领款条。要是农户自己办的领钱时找魏某某签字,找乡长盖章,再拿领款条到公司领钱。2007年春节时,魏某某给自己买了一箱牛肉,曾给过自己一张百姓量贩卡(100元),给自己充过一次手机话费100元,请自己和财务上李X岭吃顿便饭。

9、证人赵X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乐支公司业务副经理)证言证明,能繁母猪理赔手续是,养猪农户的猪死后,拔x电话报案,由公司勘查组勘查照相出现场,之后由其拿着猪耳标到保险公司填写出险及索赔通知书。手续完后转交内勤理算索赔数额,之后由李X卿经理或王X民副经理签字后转财务科,支付给被保农户。按规定,每头母猪1000元理赔款。梁村乡的被保险农户大部分都是通过梁村乡畜牧专干魏某某代办的,但有个别是亲自来办的手续。魏某某拿着代办手续,自己们审核后,直接把索赔款1000元/每户交给代办人魏某某,也有个别亲自来领的,不通过魏某某自己也能办成。领赔款需要有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盖有乡政府章的领取赔款委托书,盖有乡政府章的收到条,这三样是领款时上交县保险公司下账用的。

10、证人王X民(梁村乡安庄防疫员)证言证明,自己从魏某某处给养猪户捎过钱,高X申900元、王X力900元。

11、邵X波(梁村X村防疫员)证言证明,通过自己,邵X印两头魏某某扣了100元,关X一头扣了50元,杨X可一头扣了100元,武X普一头扣了100元,武X行一头扣了100元,邵X永一头扣了100元。

12、桑X忠(梁村X村防疫员)证言证明,魏某某以前说过,“农户愿意自己跑的让他自己跑去,要我去的,我不能白跑,要他100元”,自己知道俺村姚X生、桑X增的猪魏某某收过钱。姚X生有100元钱是自己捎给魏某某的。

13、郭X田(梁村X村防疫员)证言证明,自己听说自己村群众领到手的赔偿款每户每头猪是900元。

14、证人王X清、郭X景、张X堂、桑X姿、王X林、姚X生、桑X增、黄X光、安X娥、郭X利、杨X山、闫X峰、李X霞、闫X东、李X伟、李X领、裴X章、吴X社、翟X现、翟X贞、史X庭、裴X田、裴X山、裴X起、闫X素、裴X强、裴X青、杨X珍、杨X根、郭X书、安X民、魏X丰、赵X川、周X民、闫X存、张X亮、魏X民、晁X利、李X印、李X娥、王X山、张X方、李X山、张X华、李X振、关X臣、关X国、关X申、张X国、袁X朝、张X娥、绍X玉、郭X可、张X彬、袁X保、袁X臣、张X祥、张X远、陈X兰、邵X印、武X妹、武X朝、武X兴、赵X岭、武X行、邵X奇、邵X永、武X、张X芳、杨X可、杨X趁、武X设、邵X委、武X增、赵X如、武X朝、武X波、韩X超、张X增、武X景、张X着、郭X祥、朱X平、郭X庄、张X立、郭X生、张X强、孙X山、谢X芹、贾X利、高X申、张X玉、王X立、安X如、宋X姣、孙X虎、赵X林、李X保、安X占、王X、安X生、孙X堂、高X可、贾X南、杨X伟、安X朝、史X房、崔X芬、查X芬、史X堂、查X景、张X军、史X永、史X法、姚X申、刘X方、刘X利、高X阁、史X堂、史X铭、史X平、史X宽、史X、史X朝、史X合、史X增、高X芹、袁X英、岳X环、安X堂、成X振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了被告人魏某某在办理能繁母猪理赔手续过程中索取的费用数额,共计x元。

15、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乡里能繁母猪参保工作是从2007年12月开始的,由保险公司和畜牧局给梁村乡联系的。乡里决定后,由自己带领保险公司、畜牧局工作人员拿着耳标到村里办的。参保是农户自愿的。自己把参保母猪钱收齐后交到保险公司,以梁村乡政府的名义在保险公司为农民办理能繁母猪保险单三份,分别为2543头X号单、203头X号单、372头08.3月份单,保险公司里有每头猪的详细记录,每头猪的耳标由防疫员登记后报到保险公司备案。每只母猪参加保险群众拿12元,其余的48元由财政支付,每头母猪意外死亡后保险公司赔1000元。此后,农民家中有母猪死亡的现象需报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索赔事宜。有能繁母猪死亡情况的应报x报案,但农户自己搞不清保单号,就找到乡里领导或找到自己要保单号,自己告诉农户保单号。有的农户自己报案,或是自己帮助他报案。报案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找自己或农户联系,给死亡的能繁母猪照相。保险公司找农户要能繁母猪死亡证明,自己咨询保险公司后设计了一份能繁母猪死亡证明鉴定,写好后找元村中心所盖章。也有农户自己咨询保险公司后打印猪死亡证明的。经自己办保险手续的是自己写的,找乡里领导盖章。开始索赔时能繁母猪索赔通知书要乡里盖章,后来就不要乡里盖章了。免疫证是给能繁母猪防疫工作做的记录,畜牧局发给自己,自己再发给村防疫员,因索赔需要时由自己或防疫员填写。由于办理索赔事宜手续繁多复杂,保险单是乡政府统一签订的,有些事项农民不了解,诸如写索赔申请、母猪死亡原因证明、免疫证明、保险单抄件、报案抄单、照片、投保清单。农民自己办有些手续办不了,多次找人又找不着,自己是畜牧专干,有些农户便找自己协助其办理索赔。在农户索赔一事上,自己也多次找畜牧局、财产保险公司为农户办理。能繁母猪死亡索赔通知书、保险投保清单、死亡鉴定、免疫证、身份证复印件需要贴到两张粘贴纸上,两张纸还得复印。领款时委托书、领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还有赔款核算书需要复印三份正反面,死亡鉴定书需要打印,需要花钱。自己晚上加班填写索赔通知书、免疫证、死亡鉴定,经常去保险公司、畜牧局,办理手续需要时间和路费。在农户找自己办理前都说明以上情况,说明以上费用自己不能垫付,也没有义务垫付。农户也知道,表示过理解,有的还当场写了委托书,有的自愿给自己钱,有几十元、50元、100元不等,算自己的辛苦费和各项索赔开支。在自己从保险公司把赔付的钱(每头死亡的猪1000元)领到手以后,自己给农户说明以上这些费用,农户表示愿意付出。但自己没有给他们说过具体多少钱,有的是5元,有的是10元,有的是20元。有的农户请吃顿饭,有的农户帮自己推销一张保险卡。这些保险卡有家财卡,有意外险卡,每张卡是100元。自己都是把1000元赔款给农户后争取他们的意见,要卡的大部分都是头数(死亡猪头数)多的。一般要是熟人找自己,自己有的少收,有的不收。在办理索赔事上,自己大概收了一万多元。其中有办理索赔开支,主要有复印费、打印费、租车费、电话费、杂志费、饭费等。在英才复印部(县政府对面、财险公司旁边)有550余元,财产保险公司旁边的复印部有350元,打x报案电话,08年9月-12月份有130余元,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畜牧局人员联系费用,车费、油费,请畜牧局、保险公司人吃饭费用,请保险公司人员、畜牧员、防疫员吃饭的费用,订杂志有600多,还有自己下属一防疫员打防疫针(狂犬疫苗)300元,等等,有的有单据,自己提供给检察院姜科长了。同时被告人供述了部分其收取钱款的农户及收取数额。

另外,经审理查明,除上述事实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在为能繁母猪养殖户办理母猪保险理赔手续的过程中,以收取“手续费”、“跑腿费”为名,向经其手办理理赔手续的养殖户每头猪索取数额不等的现金5900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此部分指控事实提出的异议予以支持。

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提供的用以证明其花费的饭费白条及各类花费单据等共计5509.64元,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用以证明魏某某在为农户办理能繁母猪保险理赔事项中花费的六张饭费,打印费、用车费(李X勇出具)各一张,共计2700元。

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魏某某出生于1973年11月28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梁村乡农户的能繁母猪保险投保人是乡政府,保险单号是乡政府。被告人魏某某在负责本乡的畜牧工作中,受乡政府委托负责本乡农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乐支公司参加能繁母猪保险工作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人魏某某在为农户办理能繁母猪理赔事项中确有支出,但无法查明具体数额,故酌情对其在侦查阶段提供的证明其花费的单据材料(共计5509.64元)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从其索取的受贿金额中扣除。对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六张饭费,打印费、用车费(李X勇出具)各一张,共计2700元,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人魏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且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张慧勇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士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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