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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挪用资金、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王某甲开始用其亲戚存放在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资金进行炒股,因股票被套,王某甲为了能早日把亲戚的钱还上,便于2008年11月21日至12月22日利用其在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任出纳的便利条件,从公司以刘某某、王某甲的名义所开的帐户上提取人民币共计37万元转入其本人x的股票帐户上进行炒股。后王某甲又于2008年12月18日至12月25日期间,从公司以王某甲、朱某某的名义所开的帐户转出45.6万元同自己的资金40万元共计85.6万元转到深圳市宏金鹰投资咨询公司的兰某某建行个人卡x及农村商行宝源支行x的帐户上用于购买原始股。2008年12月27日,王某甲意识到自己转往深圳的85.6万元资金被骗后极度绝望,便于2009年12月29日从公司以王某甲名义在商业银行和交通银行开的帐户上提取现金和转帐共154.4万元,其中偿还个人欠款68万元,欲携带剩余款项逃匿,后被家人发现便于2008年12月31日将86.4万元存入公司帐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但认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辩称,2009年元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找到公司总经理朱某某,坦白自己挪用资金,元月6日王某甲与其亲属、公司财务总监等人到深圳向警方报案,回洛阳后被告人大部分时间在家中等候公司的处理,期间还主动到公司询问情况,直到2月6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采取强制措施。故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司坦白、投案,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向公安机关退赃36万元,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该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据二份:1、陶某某的证言;2、王某丙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公诉人答辩称,对于被告人王某甲最初向公司坦白挪用资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公安机关后来一直找不到被告人王某甲,才给其哥王某丙联系并制作了笔录,并要求被告人投案,直至将被告人抓获,因此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王某甲开始用其亲戚存放在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资金进行炒股,因股票被套,王某甲为了能早日把亲戚的钱还上,便于2008年11月21日至12月22日利用其在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任出纳的便利条件,从公司以刘某某、王某甲的名义所开的帐户上提取人民币共计37万元转入其本人x的股票帐户上进行炒股。后王某甲又于2008年12月18日至12月25日期间,从公司以王某甲、朱某某的名义所开的帐户转出45.6万元同自己的资金40万元共计85.6万元转到深圳市宏金鹰投资咨询公司的兰某某建行个人卡x及农村商行宝源支行x的帐户上用于购买原始股。2008年12月27日,王某甲意识到自己转往深圳的85.6万元资金被骗后极度绝望,便于2009年12月29日从公司以王某甲名义在商业银行和交通银行开的帐户上提取现金和转帐共154.4万元,其中偿还个人欠款68万元,欲携带剩余款项逃匿,后被家人发现便于2008年12月31日将86.4万元存入公司帐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因使用其亲戚存放在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资金进行炒股,股票被套,即从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挪用单位资金共计82.6万元进行炒股;2008年12月,其因转往深圳购买股票的款被骗,便从公司提现和转款154.4万元,欲归还欠款后携款逃匿,其亲属于2008年12月31日将86.4万元转回公司的事实。

2、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元月2日,该公司加班年底对帐,出纳王某甲向公司汇报称自己炒股挪用资金被骗80万元,该公司进一步了解查账得知,王某甲以转帐或提现方式挪用资金,造成公司损失150.6万元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元月2日晚上,公司出纳王某甲找到总经理朱某某称自己挪用资金了,朱某某让王某甲把公司所有手续进行移交,财务部进行了盘点,查出王某甲挪用资金150.6万元,其中挪用公司资金37万元转入其股票帐户,往深圳宏金鹰投资咨询公司汇款申购原始股45.6万元,从公司账上提现金44万元,从公司提现转给其亲属24万元的事实。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元月21日找到王某丙,要求其提供其妹王某甲的下落。王某丙称其最后与其妹电话联系是在王某甲公司的老板朱总与其说起王某甲挪用资金后的第三天(2009年元月3日),但没有见过面。

5、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给王某甲7万元存入王某甲供职的公司。2008年12月30日,王某甲告诉陶某圳一家公司能炒股帮王某资金翻一倍,王某钱寄过去后被骗的事实。

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对其说王某职的公司对职工存入现金的利息高,并让张出些钱以王某名义存入公司,后张某丁曾给王某甲共13万元存入王某职的公司的事实。

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曾存入王某甲供职的公司共37万元,2009年元月10日左右,王某甲将37万元打入王某丙建行卡上,并用电话通知王某丙打钱的事,王某甲电话中还称其炒股被骗几十万,想离开公司所以才把钱打给王某丙,王某丙要求王某甲投案,并向王某甲要了公司帐号,后其将37万元转回公司朱某某的帐户上的事实。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7日,王某甲借李10万元,并打了欠条,因李某有银行卡,2008年12月29日,王某甲将借款10万元打在王某丙的银行卡上的事实。

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曾借给王某甲34万元,几个月一直没有归还,王某丙即向王某甲催要,2008年12月27日王某甲将王某丙的34万元连同李某某的10万元,共44万元一并打入王某丙交行银联卡上的事实。

10、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王某甲之姨张某丁转存16万元,2009年过年前,王某甲打电话给张某丁称其在洛阳出事了,被人骗了想跑,就将张某丁的存款打到张某丁的卡上的事实。

11、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王某甲到洛阳上班后,给张某丁打电话称在王某位存款利息高,张某丁将8万元给了王某甲,2008年12月底前,王某甲通过建行汇到张某丁建行卡上24万元,其中有张某丁的16万元,王某甲给张某丁打电话称其出事了,往深圳打款被骗了,其一跑钱就取不出来了,所以将钱汇给张某丁。

1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王某甲去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班后,其就将3万元给了王某甲,当时王某甲说将钱放在公司利息高,2009年过年前王某甲将3万元现金还给了王某丙的事实。

14、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其听王某甲说将钱存在王某甲的公司利息高,就将6万元给了王某甲,2009年春节前,王某甲从洛阳回到舞阳县将6万元还给了王某戊事实。

15、证人张某己、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张某丁听王某甲说在王某公司存款利息高,2008年11月张某丁将46万元现金给了王某甲,12月底,王某甲给张某丁打电话称她那里不太稳定,让张某丁把钱取走。2009年元月初,张某丁到洛阳,王某甲将46万元给了张。张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张某丁用张某己的身份证在洛阳一家银行办理开户业务,其将身份证复印件按照张某丁提供的传真号电传给了洛阳的对方。

16、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书、该公司董事会鑫融董字(2007)032文件、王某甲的工资表证实,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9月15日该公司董事会决定委派王某甲为公司财务部出纳。

17、张某己的商业银行存折和帐户帐务查询信息单,张某丁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帐户明细,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提取赃款共计36万元的提取笔录和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领回36万元领条。

18、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某甲交通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明细,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甲挪用资金明细表,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刘某某、王某甲名义在交行开户交易明细,以王某甲名义在建行、工行开户的交易明细,以朱某某名义在交行开户的交易明细,王某甲在交行的股票帐户交易明细,王某甲往深圳宏金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款的凭证,深圳宏金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确认单,有关王某甲存款、取款、转款的凭证,王某甲借王某丙、李某某款项的借条,王某甲转款、存款、提现的有关凭证,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始凭证粘贴单,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公司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身兼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李某茹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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