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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667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的一天,凡海军(另案处理)到被告人邓某开设在温州市X镇X路XX号的电器维修店内兜售一批二手电脑,后将邓某带至永嘉县X村樊某某(另案处理)的暂住处。被告人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每台800元的价格向樊某某等人收购了七台电脑。经查明,该七台电脑系樊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经估价鉴定,被告人邓某所收购电脑价值人民币12600元。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彩和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包建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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