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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昆明捷赛贸易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彝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宗翔,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捷赛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经开区新兴产业孵化区创业大厦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彦金、候某某,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捷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5月22日,捷赛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捷赛自动烹饪锅经销代理协议》,约定:从2008年5月10日起王某某作为捷赛公司在云南经销捷赛自动烹饪产品的总代理,捷赛公司将其产品通过王某某进行经销。产品经销的零售价格由捷赛公司统一制定,经销环节的毛利x%--20%,其余作为王某某的代理手续费。该协议终止时,双方应当结清账务,协议的终止需要捷赛公司和王某某同意,不得单方终止。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捷赛公司和王某某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产生纠纷,捷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其与王某某的纠纷。

另查明,王某某已经收到了(编号为:x、x、x、x、x、x)清单上的货物,其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而编号x、x的两张清单分别是编号为x与x以及x与x的汇总。王某某至今未向捷赛公司支付过上述货物的任何款项。捷赛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捷赛自动烹饪锅经销代理协议》至今仍未按约定终止。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5月22日,捷赛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捷赛自动烹饪锅经销代理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捷赛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形成了代销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某已经收到了(编号为:x、x、x、x、x、x)清单上的货物。关于王某某认为编号为:x、x、x三张清单上的货物是捷赛厨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发给他本人的,捷赛公司只是代替接收后转给其本人。因此,捷赛公司对该批货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抗辩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与捷赛厨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另外的合同关系,故应当认定编号为:x、x、x、x、x、x清单上的货物都是捷赛公司向王某某提供的。在《捷赛自动烹饪锅经销代理协议》中虽然没有对一般情况下货款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进行约定,但却约定了特殊情况下的货款结算方式,即“一般情况下甲方要货不得超过保证金金额,乙方予以发货;特殊情况下,甲方可以向乙方申请批准可以发货,甲方保证在收到货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故在一般情况下,只要王某某在收到捷赛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就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向捷赛公司支付货款,再从之后的货物销售价款中获得合同约定的代理手续费。因此,既然王某某已经收到了上述清单上的货物,就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捷赛公司支付货款,故对于捷赛公司要求王某某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因捷赛公司与王某某对一般情况下具体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因此捷赛公司并不能以王某某没有支付货款为由要求王某某支付违约金,故对捷赛公司请求判令王某某立即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捷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驳回昆明捷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8元,由王某某承担人民币1611元,昆明捷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848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某某不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捷赛公司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代销合同主体错误。王某某认为本案代理销售合同的主体应当是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云南捷康贸易有限公司。因为在整个代销合同的业务发生过程中,均由王某某的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具体工作,如货物的验收,会计的记账等,这些行为是公司行为。在验收货单中大量单据仅有公司员工签字,若不是公司行为,那么这些单据能证明是王某某收货吗王某某之所以认可那部分收货单,正是基于公司行为的根本原因即法律事实,所以王某某认为主体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捷赛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代销合同关系,却按“买卖关系”判决王某某支付货款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捷赛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代销合同关系,而又判王某某按“买卖关系”向捷赛公司交付货款。首先,原审判决认定经销代理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代销合同关系,但却按买卖合同判决支付货款。其次,本案不适用协议中约定的特殊情况结算方式,也不存在结算上的问题;三、货物数量认定错误。捷赛公司将捷赛厨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发给王某某的货扣押,作为自己的货物,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遗漏了结算后的利益分配。按双方协议,王某某销售完货物后,捷赛公司x%x%的利润,其余作为王某某的手续费。然而原审判决未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捷赛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不存在主体错误的问题。证据已表明签订合同,合同的履行以及发生纠纷均产生在王某某与捷赛公司之间;(二)合同第十条特殊情况下的货款结算应当与第三条、第十二条联系起来看,双方约定明确;(三)王某某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现要求返还押金并进行利润的分配,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内,应当另案起诉;(四)王某某已经认可了捷赛公司供应的货物并签字,根据合同约定,王某某应当及时支付货款。

上诉人王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合同性质以及货物的数量均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捷赛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北京路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代理协议后两个月即发生争议,一直未解决。不是王某某故意阻碍合同履行;捷康公司会计凭证及电汇凭证,用于证明王某某已支付了40万元保证金,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捷赛公司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虽不是法定新证据,不应当被采纳,但仍发表质证意见:对《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认可,认为纠纷发生后,双方按约定核对了货物,王某某本人予以确认并签字,但王某某并未支付货款;电汇凭证的真实性认可。此证据可证明王某某正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捷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各方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适格;二、捷赛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货款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王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捷赛公司签订经销代理协议后,未就合同变更与捷赛公司进行过协商,王某某亦未征得捷赛公司的同意,故合同主体并未发生改变。虽然王某某后来登记成立了云南捷康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捷康公司),其本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捷赛公司的交易中,是由捷康公司的员工出面处理相关事宜,但不能以此认定合同主体即发生了变更。故王某某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捷赛公司主张王某某支付货款。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王某某已向捷赛公司一次性支付押金40万元。完成任务后,捷赛公司将退还押金。销售中,王某某不能自行定价,销售利润的15%-20%归捷赛公司,王某某是通过收取代理手续费的方式获取利润。据此,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关系,不能以买卖合同关系处理货款结算纠纷。本案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经销代理协议应当认定为委托合同,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因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已完成货物销售,故捷赛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协议第十条特殊情况下的约定并不适用本案。故捷赛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昆明捷赛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5.58元,两项合计7244.58元,由云南捷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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