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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84年。2006年因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6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羁押,6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曹站非(在逃)等人在禹州市X乡X村福临门饭店吃饭期间,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毕XX、陈XX、旋XX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被告人郑某某、曹站非用啤酒瓶将毕XX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和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与意见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毕XX,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曹站非(在逃)等人在禹州市X乡X村福临门饭店吃饭时,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毕XX、陈XX、旋XX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害人毕XX与陈XX、旋XX离开饭店。曹站非追上被害人毕XX将其拉回饭店,让其向被告人郑某某道歉,遭到被害人毕XX拒绝,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曹站非对毕XX再次进行殴打,并由曹站非持啤酒瓶对被害人毕XX的头部、面部、颈部、胳膊等部位进行击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XX被击打部位锐器创口累计长度为31.2厘米,评定为轻伤,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害人毕XX亦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毕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费x元,被害人毕XX对被害人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XX的陈述,证人陈XX、旋XX、徐XX、徐浩X、徐艳X等人证言,郑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与释放证明,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报案、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状,医疗费单据,调解笔录,协议书,领款条,撤诉申请及谅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主观方面存在共同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方面有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致伤毕XX的行为,其行为与被害人毕XX的轻伤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为医治伤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征得被害人谅解,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作用程度、危害后果,犯罪后的表现及认罪态度等综合情况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赫连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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