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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男,汉族,1969年出生,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46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汉修,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鲁某某于2007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鲁某某,乙方孙某某,甲方在世纪宾馆后院建一不小于3000平米(叁仟平米)的家具商场,交乙方经营使用,特定如下协议:1、暂时按实用面积叁仟平米计算,年租金贰十万元整(在此基础上按实际面积增加租金);2、合同期为10年,自2008年X月X日至2018年X月X日止,商场产权归甲方,合同到期,乙方优先使用;3、协议生效后,乙方交甲方壹万元订金,甲方建成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壹年租金,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造成损失的,应有违约方负责,若有不可抗拒的情况双方协商解决;4、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甲方代表鲁某某,乙方代表孙某某,2007年10月13日”。同日,孙某某付鲁某某订金1万元,鲁某某给孙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孙某某伙建家具城订金壹万元整(x元),鲁某某,2007年10月13日。”2007年10月21日,孙某某付鲁某某租金9万元,鲁某某给孙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孙某某租金玖万元整(x元),林业局鲁某某,2007年10月21日。”2007年11月1日,孙某某又付鲁某某款10万元,鲁某某给孙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孙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鲁某某,2007年11月1日。”同日,鲁某某又给孙某某出具附件及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附,十二月十五日前由甲方全部竣工,超一天甲方付壹万元违约金,鲁某某,2007年11月1日。证明:在协议设订之前,孙某某占51%股份,周运中、王光勤占49%股份,协议签订后,有孙某某为总经理,年终净利润有三人按股比例,有孙某某分成,孙某某前期到竣工,按合同比例投资,周运中、王光勤各投贰十万元。在合同没签订之前,甲方收款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生效(按原合同比例投资),收到王光勤现金壹拾万元整,收到周运中现金捌万元整,甲方鲁某某,乙方孙某某。”另查明,鲁某某已将建成的家俱商场另租给他人经营使用,鲁某某对原合伙人周运中、王光勤已另行做了处理。

本案在审理中,孙某某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鲁某某应返还孙某某订金及现金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鲁某某就建设中的家具商场与孙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鲁某某给孙某某出具的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孙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且又提前预交了租金,鲁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将家具商场交付孙某某经营使用,已构成违约,鲁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鲁某某将建成的家俱商场另租赁他人使用,孙某某再履行合同已不可能,且鲁某某已将孙某某合伙人所交款项另行作了处理,现孙某某请求鲁某退回订金及原来交付的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孙某某要求鲁某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适当减少。鲁某某辩称其与孙某某签订的名为租赁关系,实为借贷融资法律关系,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某某款二十万元,支付孙某某违约金六万元,共计二十六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孙某某负担1050元,鲁某某负担4750元。

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还是合伙协议(证明)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孙某某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的证据有:①2007年10月13日租赁协议;②2007年10月13日收条订金1万元;③2007年10月21日收条租金9万元;④2007年11月1日收条现金10万元;⑤2007年11月1日的附件及证明。证据①、②、③表明双方开始是租赁关系,但证据④、⑤表明客观情况变化后双方关系变更为合伙投资关系。首先:孙某某原(订金1万租金9万)租金10万元性质,根据2007年11月1日的证明租金10万元转化为按合同比例投资款项,加上当日收取的现金10万元孙某某共投资20万元;且有周运中、王光勤股份加入投资基本事实状况印证合伙投资协议的真实合法有效。其次:无论是租赁标的物还是合伙标的物均是同一地点的同一家具商场,且有孙某某本人亲自签字确认的合伙“证明”,从双方的法律行为分析合伙关系已经取代原租赁关系。最后:租赁协议签订于2007年10月13日,合伙“证明”协议签订于2007年11月1日,从前后时间关系是明显表明双方争执焦点问题由原租赁关系变更为合伙投资关系。孙某某提供的证据⑤中2007年11月1日的附件及证明是写在同一张纸的上下方的,一审法院依据其上方的附件其上方的附件判决我违约金6万元,为什么不能依据其下方的证明(合伙协议)进行认定呢况且根据该证明,孙某某投资51%的股份款至今尚未交纳完毕,违约责任完全在孙某某一方。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置客观事实于不顾,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有违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1日的证明显示:孙某某占51%股份,周运中、王光勤占49%股份,协议签订后,有孙某某为总经理。同时该证明对该三人合伙的利润分成也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也未提及鲁某某。因此,该证明只能表明是孙某某与周运中、王光勤之间的合伙关系,并不能证明孙某某与鲁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鲁某某在该证明上方出具承诺,只是表明鲁某某承诺本案所争议的商场应于十二月十五日前竣工,否则,鲁某某应承担一天一万元的违约金。在一审中,鲁某某愿意把孙某某的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返还给孙某某。无论2007年10月13日鲁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协议,还是鲁某某出具的收条及2007年11月1日的附件及证明,均反映出鲁某某与孙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合伙关系。鲁某某未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孙某某经营使用,存在违约。鲁某某应将收取孙某某的租赁费退还孙某某,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鲁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张永军

审判员宁宇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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