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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X(略),侗族,小学文化,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莉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虹、人民陪审员李某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银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红、书记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湘x号低速普通货车装载一车碎石从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出发往马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209线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X村牛冲界路段时,将同向在前行驶的湘12-x号手扶拖拉机撞翻,致使手扶拖拉机上乘车人杨某条、杨某微被压在货车和水沟之间,杨某妨被压在手扶拖拉机下。事故发生后,杨某甲同在场人一起抢救伤员,并拨打报警电话。当日杨某妨、杨某条、杨某微被送往医院抢救,杨某条、杨某微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等书证、物证;

2、李某某、杨某乙等证人的证言;

3、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4、现场勘验笔录;

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1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妨、杨某条、杨某微系亲属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与三被害人亲属杨某全、杨某丙达成赔偿协议,除了保险公司赔付的x元外,由被告人杨某甲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杨某妨的住院治疗费由被告人杨某甲一次结清。该协议除了由保险公司赔付的x元尚未到位外,其余均已给付。被告人杨某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并向法院出具要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的书面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物证、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x-X号证实湘x号低速普通货车灯光系、方向性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制动系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x-X号证实湘12-x号手扶拖拉机制动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方向系性能无法检查的事实。

2、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受害人杨某条、杨某微因车祸死亡及户口于2011年2月22日被注销的事实。

3、受害人杨某条、杨某妨、杨某微及其亲属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证明受害人身份基本情况及杨某丙、杨某全等与受害人系母子、夫妻、父女关系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属有证驾驶。

5、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月26日15时38分许,接报案后,通道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赶往现场,肇事者杨某甲在现场,因事故情况严重,杨某甲被带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

6、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基本情况并证实其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亲属于2011年1月29日及2011年4月15日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各一份及收条、住院押金单、结算清单等,证实就经济赔偿及医疗费问题,多次协商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条、杨某妨、杨某微的亲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甲已按协议支付。

8、被告人杨某甲给被害人亲属的道歉书、被害人亲属接受被告人杨某甲的道歉及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的书面报告,证实杨某全(死者杨某微父亲、伤者杨某妨丈夫)、杨某丙(死者杨某条儿子)已经原谅了被告人杨某甲并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全(死者杨某微父亲、伤者杨某妨丈夫)证实:2011年1月26日下午15时半许,我们到县城买完年货我开着手扶拖拉机回家,我挂着一档下坡,快下完坡时挂了空挡,踩着刹车行使。突然我车后面行驶过来一辆农用自卸货车准备超我的车,我只知道被后面的车撞了下,我的车马上就被撞横在了左边的路面上。那货车继续推着我的车行驶直到我的车翻倒在路边的水沟才停下来。我被甩了出去,拖拉机的车身压在我爱人身上,我的女儿和岳母就被压在货车下水沟里。路边的一个行人打“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没过多久就把我们救出来送到县人民医院。

2、证人李某某证实:2011年1月26日15时许,我从双江骑摩托车回家,当行驶至牛冲界一砖厂时我看到前方有一台拖拉机速度很慢,坐有三个人,我就超过去。下完坡我的电话响了,我就停车在路边准备接电话。听到身后车的响声很异样,象刹车又不象刹车声,我从反光镜中发现拖拉机就在我身后,后面有一台货车紧跟着,接着拖拉机就超过我,一个挂包飞到我跟前,同时一节甘蔗打在我左手上,把我手机打掉在地上。我准备去拿手机时抬头看见货车把拖拉机横着往前方对面方向推着走,转眼两车侧在路边的水沟里。接着就听见有人叫喊声。我马上打电话报警。拖拉机头朝双江方向被侧翻的货车上掉下来的碎石压了,拖箱下压着一个人还在动,口里冒血,水沟下压着两个人。

3、证人杨某丙证实:2011年1月26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姨妈儿子杨某军打电话给我,说我妹夫杨某全开车在牛冲界发生交通事故。我到时看见我妈和杨某微被农用货车压在路边水沟里,送医院抢救已无效了。我共有三兄妹,妹妹杨某妨在这次事故中受伤。

4、证人杨某丁证实:2011年1月26日上午13时许我在红香岩场做事,杨某甲的车装完碎石后我就坐上他的车跟去玩。当车开到马龙牛冲路段时杨某甲撞上了前面的耕田机。耕田机下压着一个人,货车下压着两个人。我和杨某甲就立即下车救人,出事之前我一直都在睡觉。

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1年1月26日15时许,我驾驶湘x号低速普通货车装载一车碎石从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拉碎石到马龙乡,当车行驶至G209线马龙乡X村牛冲界路段时,我想超车,却撞上将在前行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由于我的车是重车一下刹不住,就将手扶拖拉机强行推着撞到马路左边的水沟里,这时,我马上下车来看,看到路边的水沟里被我的车压着两个人,拖拉机下压着一个人,我就马上拨打“120”和“110”,同时同在场人一起抢救伤员。

四、鉴定结论

1、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1)、当事人杨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当事人杨某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但其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

(3)、当事人杨某条系乘车人,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违法行为。

(4)、当事人杨某微系乘车人,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违法行为。

(5)当事人杨某妨系乘车人,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违法行为。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受害人杨某条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死亡;杨某微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复合伤死亡。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现场情况,肇事车辆情况,死者伤亡情况。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标准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装载货物,不按规定超车,临危避险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1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保护现场,拨打报警、抢救电话并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主动投案,并在法庭上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事后能委托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莉云

审判员陆虹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事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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