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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丙等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丙,男,生于1979年1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无业。2007年5月18日因涉嫌诈骗被富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8日移交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丁,男,生于1982年2月13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家住(略),无业。2007年7月18日因涉嫌诈骗被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抓获,同年7月28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羁押场所同上。

辩护人吴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招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11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家住(略),无业。2007年7月18日因涉嫌诈骗被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抓获,同年7月28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羁押场所同上。

辩护人蒋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戊,男,生于1975年2月18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家住(略),无业。2007年12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侦查科抓获,2008年1月2日移交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2008年1月3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羁押场所同上。

辩护人李某己,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庚,男,生于1976年8月3日,汉族,高某文化程度,家住(略),无业。2007年5月29日因涉嫌诈骗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羁押场所同上。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丙、蔡某丁、招某某、高某戊、俞某庚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新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丙、蔡某丁、招某某、高某戊、俞某庚及辩护人杨某某、吴某、蒋某某、李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委会研究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丙、蔡某丁、招某某、高某戊、俞某庚伙同“肥仔”(在逃),经过事先预谋于2007年元月中旬到西安市推销“优力特”小灵通无线解码平台设备。后六人打听到渭南市电信公司的小灵通业务是先办理入网,一个月后结帐付话费的形式,就窜至渭南市城区,持假身份证等证件,在渭南市电信公司营业厅办理小灵通号码卡100多个,后返回广州市使用读卡器将这些卡解码,获得每张卡的ID和鉴权。被告人俞某丙、蔡某丁、招某某、高某戊四人于2007年3月中旬再次窜至西安市,在西安市等驾坡附近租住民房一间,将在渭南办理的小灵通号码卡解码后复制40余张,插入“优力特”平台设备,接入私建网关,联入电脑互联网,将使用设备分别卖给西安的公用电话老板高某某、袁某某及广州的王某等人,致使渭南市电信公司149万余元话费被诈骗,上述被告人共计获赃款x余元。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愈发智、蔡某丁、招某某、高某戊、俞某庚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俞某丙系主犯,被告人招某某、高某戊、俞某庚系从犯,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俞某丙辩称:买卡、卖卡他均未在场。被告人蔡某丁辩称: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只是按照俞某丙的要求购买了13张卡,对于造成的结果没有预见性,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招某某、高某戊均辩称:其只是帮忙购卡,没有故意诈骗的行为。被告人俞某庚辩称:其对事情经过不知情。

辩护人杨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电信公司140多万元话费被诈骗的证据不足;不应将俞某丙列为第一被告;不应按资费损失金额认定诈骗数额,而应按被告人实际取得赃款认定诈骗数额。

辩护人吴某辩称:被告人蔡某丁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电信资费的直接故意,其本人并未使用骗购的小灵通卡,资费损失并非被告人所为。本案中,小灵通不是移动电话,故不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辩护人蒋某某辩称:被告人招某某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只是帮俞某丙买了3张卡,其本人并未使用;被告人招某某参与程度较轻,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免于对被告人招某某的刑事处罚。

辩护人李某己辩称:被告人高某戊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诈骗的行为,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140多万元是犯罪所造成的损失,而非诈骗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某丙、蔡某丁、招某某、高某戊、俞某庚伙同“肥仔”(在逃),经过事先预谋于2007年元月中旬到西安市推销“优力特”小灵通无线解码平台设备(该设备无生产厂家、许可证、合格证)。后六人在西安打听到渭南市电信公司的小灵通业务是先办理入网,一个月后结帐付话费的形式,就一起窜至渭南市城区。上述六人分别持虚假身份证及虚假的公司证明在渭南市电信公司多个营业厅办理小灵通号码卡70多个,后返回广州市使用读卡器将这些卡解码,获得每张卡的ID和鉴权(即卡内信息)。被告人俞某丙、蔡某丁、招某某、高某戊四人于2007年3月再次窜至西安市,在西安市等驾坡附近租住民房一间,将在渭南办理的小灵通号码卡解码后复制40余张,插入“优力特”平台设备,接入私建网关,联入电脑互联网,将使用设备分别卖给西安的公用电话老板高某某及广州的王某等人,所产生的话费均计入在渭南市办理的小灵通号码,致使渭南市电信公司140万余元话费被诈骗,上述被告人非法获利x余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渭南市电信分公司报案材料称,该公司公商客服部在2007年4月10日对小灵通通话监控时发现有38部产生巨额话费,此部分小灵通是在2007年元月30日、2月2日-4日、3月21日三个时间段某中办理,有11部是以渭南市四海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办理,经办人是王某某,有5部是以渭南市国强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办理,经办人是梁某清,其余22部是以个人名义办理,每个名字办两部。机主资料是虚假的,在工商局未查到上述两公司注册资料。通过调查客户信息,发现此部分客户之间有联系,如x、x频繁出现,x即发生高某费用,同时又是其他发生高某费用的小灵通的联系电话,特别是x既是此部分小灵通的联系电话,又是此部分小灵通集中呼转的号码。2、证人史某辛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元月29日,姚存友领着高某戊在前进路营业厅持陈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部小灵通,号码为x。过了一天,老姚拿了一个渭南市四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单位证明说那个南方人还想办几部小灵通,他就给他办了四部小灵通,号码为x、x、x、x。2月初,他又用四海科技公司的单位证明为高某戊办理了10部小灵通,号码为x、x、x、x、x、x、x、x、x、x。2月4日,老姚又领着高某戊持国强贸易公司的证明及梁某清的身份证来了,他又为其办理了五部小灵通,号码为x、x、x、x、x。3、证人姬某某、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4日一用户自称是渭南四海科技办理处的人员,持史某某的身份证办理x、x、x小灵通号码的经过。4、证人卢某壬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3日,陈某芳拿来8份A计划资料,因她当时正忙着受理其他业务,所以,就让王某某受理,拿她的普某收据开了话费保证金,号码为x、x、x、x、x、x、x、x,用户名为渭南四海科技有限公司。5、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3日,老姚拿着一份单位证明与王某某的身份证,要求办理8部小灵通,他填写了业务单8份,交给卢某壬办理。6、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3日下午5时许,姚玉林送来两张A计划,票号为x、x,用户名为四海科技。7、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3日下午,姚玉林送来四张A计划任务票,号码为x、x、x,注明地址为四海科技。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3月21日一个二十多岁、戴一副眼镜、广东口音,身体较瘦,自称叫李某某的人在其处办理x小灵通号码卡的经过。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3日,东风营维中心陆小娥拿了三张李某某的三张身份证复印件前来办理A计划业务,她为其办理了该业务,号码为x、x。10、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元月底,史某辛某电话说帮他完成了两部A计划任务,号码为x、x。11、证人粱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月30日,史某辛某他完成两部A计划,号码为x、x。1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3日,陆小娥带领用户在前进路营业厅用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用户名为李某某、史某某,号码为x、x、x小灵通的经过。13、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21日,她为用户办理x、x小灵通号码的经过。1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4日下午,东风代办部路师拿来一张用户证件复印件,要求办理3部A计划,她拒绝受理,后姬某某拿来小灵通优惠审批单及史某某证件复印件,她便受理了此项业务。15、证人卫某某证言证实,x、x、x、x、x、x、x、x、x、x、x小灵通号的办理情况。16、证人高某某证实,姓俞某小广东以每个170元的价格卖给他20个小灵通平台,打电话说他手里有渭南的小灵通号,是后付费的,从网上给他发了三个小灵通的鉴权、机身代码,这三个号码尾数是831、901、14,他总共复制了18个小灵通平台,租给西安公用电话亭袁某板等人,每台300包月。1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给他和他朋友话吧安装了11部连有无限接入设备的电话,电话号码是以0913开头的,300包月无限打。18、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元月,小俞某着“卫某”(x,即高某戊)、龙哥、肥仔、俞某庚和一个较胖长头发戴眼镜的人在渭南呆了一个星期,听他们几个说卖手机电话号码。4月份一天,她和小俞、龙哥、“戴眼镜的”、“卫某”一起去了西安一个宾馆,来了两个男的,小俞某出笔记本电脑,里面存有电话号码,和他们谈买号码之事。19、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警大队证明,经该局侦查,渭南市四海科技有限公司、渭南市国强贸易有限公司均不存在,为虚假证明。被告人俞某丙、蔡某丁、招某某、高某戊、俞某庚办理小灵通提供的温锦强、卢某某、尹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曾某某、胡某某、陈某某、钟某某、陶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庄某、刘某某、段某某、何某某、刘某某、陶某某、史某某、黄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身份证号码均不存在,系虚假、伪造证件。20、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无线市话“小灵通”业务登记单、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收费专用发票、身份证复印件、渭南市四海科技有限公司渭南市国强贸易有限公司介绍信、小灵通办理详情表以及从被告人俞某丙身上扣押的陈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陈某某、钟某某、温锦强的缴费单据等证据在卷可稽。21、作案工具小灵通平台、手提电脑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22、从俞某丙笔记本电脑提取的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俞某丙、蔡某丁、招某某、高某戊、俞某庚与肥仔持虚假身份证件办理小灵通号码并解码的情况。渭南市电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证明及话费详表证实被告人俞某丙等人持虚假身份证件、虚假单位证明办理的55个小灵通从2007年3月至5月共计欠费x元。23、被告人俞某丙供述,2007年元月,他与蔡某丁、招某某、高某戊、俞某庚、肥仔持虚假身份证在渭南市电信分公司营业厅办理了很多部小灵通号码卡(这些号码在他笔记本电脑里存着),开通漫游、国际长话等功能,用读卡器将卡解码,获得每张卡的ID和鉴权。3月份一天,他和招某某拿着笔记本电脑、网关、优力特设备和解码后的小灵通卡去了西安,在等驾坡附近租了一间房,开始在房间里装宽带,过了几天,蔡某丁和高某戊也来了,他们四人先将20多个在渭南办的小灵通卡复制40余张,插入优力特平台设备,接入网关,联入笔记本电脑,通过网络通知到广州王某,王某通过网络远程操控这些设备,进行异地拨打国际长话,每天按拨打情况收费,从王某那挣了x元。24、被告人蔡某丁供述,他听俞某丙说搞这方面业务能赚钱,而且不会被发现,就和俞某丙、招某某、高某戊、俞某庚一起来到渭南,用高某戊电脑制作的假身份证在营业厅办理了大约40多张卡,由俞某丙将这些卡通过读卡器等设备解码。俞某丙和招某某先去西安,随后他和高某戊也到西安。他们将解码后的20多张可以打国际长途的卡复制,接入网关,连接互联网,王某就通过网络远程操控这些设备,进行异地拨打国际长话功能,所产生的话费均计入他们用假身份证办的渭南小灵通卡上。25、被告人招某某供述,2007年元月一晚,他与俞某丙、蔡某丁、高某戊、俞某庚、肥仔在他家楼下吃饭时,俞某丙说让他和他们一起去用假身份证复印件办小灵通号码卡,解码复制卖给公用电话老板挣钱。他们六人在渭南持假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几十张小灵通号码卡,开通漫游、国际长话功能,通过读卡器和专用软件,将这些卡解码,获得ID和鉴权,再复制。他和俞某丙在西安等驾坡租房接了宽带,蔡某丁和高某戊也一起来到西安,他们四人将复制卡和原卡共60张,插入优力特平台,私建网关,接入互联网,通知广州王某,由王某远程操控设备,实行异地拨打长话功能。有时掉线了,王某就通知他们维护一下。26、被告人俞某庚供述,他与俞某丙、蔡某丁、招某某、高某戊、肥仔到渭南推销优力特小灵通解码平台设备,用假身份证和公司证明在电信公司办理小灵通号码卡,先解码在平台上,再联系下家购买平台设备,用于打电话,诈骗话费。27、被告人高某戊供述,他与俞某丙、蔡某丁、招某某、肥仔、俞某庚用假身份证办了几十张小灵通卡,交给俞某丙和蔡某丁,他俩就整理登记。过了一段某间,他和俞某丙又到渭南,他们又拿了些办到的小灵通卡,俞某板就联系买主,看谁要这些卡号。随后,蔡某丁和招某某也从广州来到陕西,他们四人在西安南郊住下,俞某板、蔡某丁他们在西安租房安装了宽带,用于打电话。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丙、蔡某丁、招某某、高某戊、俞某庚提供虚假身份证件在渭南市电信公司办理多个小灵通号码卡,卖给他人使用,导致电信资费损失数额高某140余万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蔡某丁、招某某、高某戊辩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未实施诈骗的行为,只是帮忙购卡,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之辩解,经查,上列被告人事前有预谋,且实施了以虚假身份证件办理小灵通号码卡入网卖给他人使用的行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李某己关于被告人高某戊主观上无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之辩护观点亦不予采纳。被告人俞某庚辩称其对事情经过不知情,经查,不仅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有同案被告人招某某等人的供述在卷证实其与俞某丙、蔡某丁、高某戊、招某某、把仔事先预谋推销优力特小灵通解码平台设备,用虚假身份证办理小灵通号码卡诈骗话费,客观上实施了骗购小灵通卡的行为,故其辩解亦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俞某丙辩称买卡、卖卡他均未在场之辩解,经当庭调查其辩解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杨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致使电信公司140多万话费被诈骗证据不足之辩护意见,经查,欠费的55个小灵通号码均记载在俞某丙笔记本电脑文件清单上,均系上列被告人伙同“肥仔”持虚假身份证件在渭南市电信公司购买,被告人将卡卖给他人使用,造成电信部门资费损失140万余元,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故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吴某、蒋某某辩称被告人蔡某丁、招某某主观上不具有直接故意,虽然实施了骗购小灵通卡的行为,但其本人并未使用,电信资费损失并非被告人行为所致之辩护观点,经查,二被告人对电信资费被诈骗已经预见到并且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并非间接故意,二被告人伙同他人提供虚假身份证件办理小灵通号码卡卖给他人使用,致使140余万元电话费欠费无人缴纳,其行为与电信资费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上述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吴某提出小灵通不是移动电话,不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在通常情况下,传统的固定电话很少出现诈骗电话费的情况,这一条主要是针对移动电话规定的,上述解释出台时间为2000年5月,当时移动电话正值推广普某时期,2000年信息产业部发布X号文件,小灵通才在国内正式运营,从时间段某看,2000年5月出台的解释不可能涵盖小灵通;从小灵通的功能看,在有网络支撑的情况下,其无线通话的作用、特点与移动电话基本相似。故从立法本意来讲,利用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小灵通号码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特别巨大也应当适用该解释,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辩护人杨某某、李某己辩称不应按资费损失金额认定诈骗数额,而应按被告人实际取得的赃款认定诈骗数额之观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杨某某辩称不应将俞某丙列为第一被告,经查,诈骗的犯意首先是由俞某丙提起,该俞某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招某某、高某戊行为积极、主动,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公诉人关于招某某、高某戊系从犯之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招某某之行为,并非情节显著轻微,辩护人蒋某某关于对被告人招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之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俞某庚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

五、被告人俞某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

六、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优力特平台一部依法没收。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芳裕

审判员梁某原

人民陪审员董石川

二OO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民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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