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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略)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乙(曾用名周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周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学松,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系周某甲之父。

被告(略)

诉讼代表人李某,男,该村X组长。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略)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3月9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学松、周某丙,被告(略)的诉讼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分给2原告2009年-2010年由集体发放的占地补偿费、种粮补贴款、年终福利费共1194元以及口粮共计1150公斤;2.判决被告对2原告按本村X组集体成员对待参加今后集体的一切分配;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塔庄村X组辩称:像原告的情况,有13人类似,空挂户口,口粮分配是社员讨论的。原告要求分配东西与事实不符,应提供证据,请法院判决不享受村X组成员分配,并迁出户口,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原告系被告村X村民。2007年7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村X村民李某离婚后户口未迁出。期间,2原告一直承包集体的土地,且履行了被告要求的各项义务,享受了村X组集体成员的各项待遇。2009年——2010年期间,被告扣发2原告应分的面粉1150公斤。由国家发放的种地补贴费、年终福利费、占地补偿费共1194元。2原告多次向村X镇等上级部门反映请求解决,至今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2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1份,证明2原告的户口在被告村X组;2.本院(2007)偃镇民初第X号调解书1份,证明2原告系塔庄村X组集体成员。3.偃师市面粉厂代存的面粉本两份,村民合作医疗证1份,证明历年来2原告符合村X组集体成员资格,享受国家政策待遇;4.塔庄村委会证明8份,证明2原告没有分的面粉和各项款项。

被告塔庄村X组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2原告是(略)成员。作为村X组织的成员应该与同村X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应与本组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分配口粮和种粮补贴、年终福利分红等权益。现被告(略)在分配口粮、种粮补贴、年终福利红等款项不给2原告分配,侵害了2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本案的过错责任,依法应给2原告分配口粮和各种款项,以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关于2原告要求以后享有与同村X村民同等的待遇,参与今后的集体分配,因侵权事实不存在,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周某乙2009年至2010年面粉1150公斤、种粮补贴、年终福利分红等1194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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