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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巩义市联营石墨电极厂、河南中鑫实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职员。

被告巩义市联营石墨电极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尹若谷,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扬,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若谷,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扬,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55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若谷,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扬,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因与被告巩义市联营石墨电极厂(以下简称石墨厂)、被告河南中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浦发行的委托代理人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石墨厂、中鑫公司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若谷、李某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行诉称:石墨厂于2007年1月18日在我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800万元,《短期贷款合同》编号为x,贷款利率为6.12‰,到期日为2008年1月15日,由中鑫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担保[房地产最高额设备合同编号为x、土地他项权证编号为巩国土他项(2007)字第X号];并由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石墨厂于2008年1月15日申请贷款展期(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为x)。展期到期日为2008年7月14日,展期期间利率为8.316%。上述《短期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向贷款人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付息日为公历年每月的二十日;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违约利息,并计收复利。石墨厂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09年4月27日,其逾期未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截止2009年4月20日,其所欠利息为人民币x.31元,给我行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基于以上事实,请求判令:1、石墨厂偿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人民币x.31元(利息计至2009年4月20日)及2009年4月21日至石墨厂全部偿还我行贷款本息之日的欠息;2、我行对中鑫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张某某对石墨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石墨厂、中鑫公司、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石墨厂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复息和复利不应支持。

中鑫公司、张某某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月17日,石墨厂和浦发行签订《短期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贷款期限为2007年1月18日至2008年1月15日。贷款金额为最高限额8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月利率为6.12‰。并由鑫旺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2007年1月18日,浦发行将800万元转入石墨厂账户。

二、2007年1月16日,河南鑫旺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鑫旺公司和浦发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约定由鑫旺公司以其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为石墨厂的上述债务进行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实现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三、2007年1月20日,鑫旺公司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巩义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巩义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编号为巩国土他项(2007)字第X号。

四、2008年1月15日,浦发行与张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约定由张某某对浦发行在2007年1月18日至2008年7月14日的期间内,向石墨厂提供的最高不超过89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浦发行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

同时,张某某确认,当石墨厂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浦发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浦发行均有权先要求张某某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张某某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石墨厂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

五、2007年9月28日,鑫旺公司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中鑫公司。

本院认为:对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只是石墨厂认为复息和复利不应支持。浦发行与石墨厂、中鑫公司及张某某签订的《短期贷款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浦发行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所借款项的义务后,就有权享受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到期收回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权利。石墨厂在享受收到浦发行发放的贷款的权利后,就负有按合同约定到期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张某某则负有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中鑫公司则负有按合同约定以已进行登记的抵押物清偿债务的义务。浦发行要求石墨厂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应予支持。浦发行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鑫公司与浦发行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巩义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登记。该登记行为具有公示和对抗效力。浦发行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巩义市联营石墨电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截至2009年4月20日的利息x.31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对编号为巩国土他项(2007)字第X号河南中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享优先受偿权;

三、张某某对巩义市联营石墨电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巩义市联营石墨电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宁宇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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