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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诉被上诉人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8年10月15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永城市淮海城市信用社清算工作组。

诉讼代表人夏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清算组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甲诉被上诉人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城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2日作出(2008)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永城市人民法院以院长发现本案确有错误为由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永审监字第X号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8)永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卫,被上诉人永城市房管局之委托代理人吴义伦,第三人永城市淮海城市信用社清算工作组(以下简称淮海信用社清算组)之诉讼代表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永城市房管局于1999年7月14日为永城市淮海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淮海信用社)颁发永新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所有权人为淮海信用社,房屋座落于永城市东城区X路东、开源路北,地号为25,幢号为1-2,建筑结构为砖混,层数为第二层,建筑面积为444.06平方米。王某甲不服,于2007年12月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城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王某甲长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其在知道永城市房管局为淮海信用社颁证后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永城市房管局和淮海信用社清算组所提王某甲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永城市房管局辩称其颁证行为是依据永城市人民法院(1998)永镇民初字第X号和X号民事调解书及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但未提供证据,且该院依据永城市房管局申请调取的该院(1998)永镇民初字第X号和X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涉诉房屋无关。因此,永城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王某甲要求撤销该证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于2008年1月12日作出撤销永城市房管局为淮海信用社颁发永新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2008)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永城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7年8月3日,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丙等人与永城市永昌经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永昌公司将其位于永城市X路X路北的永新字第x号房产卖给王某甲等人,房价为38万元,交付房产时付价款30万元(不含定金),转移以该房产抵押借款债务20万元,下余5万元三个月内付清。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某甲等人于1997年9月30日前必须付清下余5万元,永昌公司以该房产抵押借淮海信用社的20万元贷款,王某甲等人必须于1997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淮海信用社有权诉讼强制执行抵押物。淮海信用社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之后,永昌公司注销;王某丙、马某某分别出具声明,上述协议有王某甲个人履行。1999年7月14日,永城市房管局以房屋买卖契约鉴证为依据,将永昌公司同座房屋中的第一层永新字第x、x号房产及第二层永新字第x号房产过户给淮海信用社。其中将永新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收回,给淮海信用社颁发了永新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契约鉴证中买房单位或个人栏内填有“以永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98)永镇民初字第X号、X号为准”之内容。该院(1998)永镇民初字第X号和X号民事调解书的案件编号(1998)属误写,应是(1999)。该两份民事调解书源于永昌公司两笔贷款案,其中一笔是永昌公司于1998年3月20日以其永新字第x号房产作抵押,向淮海信用社借款28万元,淮海信用社于1999年7月5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1999年7月10日作出(1998)永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笔是永昌公司于1998年3月20日以其永新字第x号房产作抵押,向淮海信用社借款42万元,淮海信用社于1999年7月7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1999年7月10日作出(1998)永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根据上述两份民事调解书,永昌公司应偿还淮海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为x元,并应承担诉讼费用x.88元,共计x.88元。在民事诉讼中,经该院委托对永昌公司上述抵押房产及永新字第x号房产予以评估,总价值为x.80元。2001年,淮海信用社倒闭。永城市人民政府成立淮海信用社清算组,负责对淮海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该院再审认为,永城市房管局据以颁证的依据是“永城市房屋买卖契约鉴证”。虽然该契约鉴证中涉及的该院(1998)永镇民初字第X号和X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涉诉房产无关,王某甲与永昌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上有淮海信用社的签字盖章,但涉诉房产是永昌公司向淮海信用社借款之抵押物,王某甲只交付了部分购房款,未履行还款义务,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本案中永城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主要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该院(2008)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永城市房管局为淮海信用社颁发永新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的依据永城市人民法院(1998)永镇民初字第X号和X号民事调解书,其诉讼标的只是该处房屋的一楼房屋,而本案争议的是该处房屋的二楼,该两份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涉诉房屋居住长达10年之久。上诉人未付清贷款,只是对淮海信用社负有债务,不能改变涉诉房屋已经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的法定理由。3、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审法院以调取的证据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显然严重违反程序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2008)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永城市房管局答辩称,1、永昌公司的永新字第x号房产和永新字第x号房产不足以抵偿永城市人民法院(1999)永镇民初字第X号和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并且永昌公司于1996年向淮海信用社借款20元没有偿还,永昌公司的永新字第x号房产是永昌公司向淮海信用社借款之抵押物。被上诉人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在淮海信用社名下,是在永城市人民法院参与下完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上诉人并未取得该处房屋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且未按期履行债务。被上诉人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在淮海信用社名下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是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一审法院以调取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并不违反审判程序。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

第三人淮海信用社清算组陈述,1、被诉颁证行为是受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办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上诉人并未取得该处房屋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且未按期履行债务。被上诉人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在淮海信用社名下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无异。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1997年9月2日,永昌公司与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丙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王某甲等人于1997年9月30日前必须付清下余5万元购房款,并必须于1997年12月30日偿还清永昌公司以该房产抵押借淮海信用社的20万元贷款及利息;如上述两项任何一项不能按期付款,永昌公司有权收回房屋并不再退还原付购房款,王某甲等人必须无条件交房。后永昌公司将本案涉诉房屋交给王某甲等人使用至2007年。王某甲等人未偿还永昌公司借淮海信用社的20万元贷款。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城市房管局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是在一审诉讼举证期限内。一审法院以调取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王某甲所提被上诉人未依法提供证据而一审法院以调取的证据直接作为认定事实根据违反程序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永昌公司与上诉人王某甲协议约定将本案涉诉房屋出售给王某甲,上诉人王某甲使用多年。但上诉人王某甲并未依法取得该处房屋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永昌公司与上诉人王某甲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王某甲等人不按期还款,永昌公司有权收回房屋并不再退还原付购房款,王某甲等人必须无条件交房。上诉人王某甲未按照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上述协议约定,上诉人王某甲不应当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被上诉人永城市房管局将该处房屋过户登记在淮海信用社名下,是为了抵偿永昌公司所欠淮海信用社借款,并未侵犯上诉人王某甲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王某甲所提撤销被诉房屋登记颁证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登记颁证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永城市房管局据以颁证的根据是永城市人民法院(1998)永镇民初字第X号和X号民事调解书,而该两份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涉诉房屋无关。被上诉人永城市房管局以该两份民事调解书为根据,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在淮海信用社名下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以被诉房屋登记颁证行为主要证据充分为由予以维持,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被诉房屋登记颁证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王某甲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被诉房屋登记颁证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王某甲所提维持一审法院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即“维持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永城市淮海城市信用合作社颁发永新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甲所提撤销被上诉人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永城市淮海城市信用合作社颁发永新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审判员许珍红

审判员朱利民

二00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时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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