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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永城市永盛面粉厂。

负责人时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殿法,该厂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6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森、孙某,被上诉人永城市永盛面粉厂负责人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殿法,一审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的永国土资(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初,原告永盛面粉厂因原厂址位于永城市新城规划区内需要拆迁,后在永城市X镇311国道南侧选址重建。所占土地系永城市X镇X村民王某某等人所使用的土地,东西30米,南北40米,计1200平方米,约1.8亩。2006年6月6日,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了永城市[2006]建用(临)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项目名称为面粉厂(储粮),原告永盛面粉厂先后投入大量资金于2007年10月份建成并投入生产。2008年9月22日,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永国土资[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x元,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原告永盛面粉厂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对原告永盛面粉厂下达处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三节听证程序之规定,听证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而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在听证制作笔录后,未交当事人审核,没有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属程序违法;原告永盛面粉厂在建时某前后长达二年,建成后投入生产也有一年之多,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突然下达没收并罚款的处罚对原告永盛面粉厂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临时某地及建筑审批对象是时某某个人,不是面粉厂,同时某粉厂的工商登记性质是个体工商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上的业主为当事人,二不能以字号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2、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进行的受理、立案、调查、告知、听证、处理、送达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听证笔录虽没有签字,不能否定听证程序已经举行的事实,以未签字为由撤销是没有道理的;3、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存在人为因素,应予纠正,一审认定先后投入大量资金,建设长达两年没有证据,且规避了面粉厂违法占地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在本案中,涉案争议土地系上诉人王某某的农业用地,被上诉人永城市永盛面粉厂在涉案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时某当依法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非农业建设。虽然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曾对涉案面粉厂建设颁发了临时某设用地批准书,但该临时某设用地批准书备注中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因此,被上诉人在农业用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属于违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被告据此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向被上诉人交待了权利,并依被上诉人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一审法院仅以听证笔录没有签字的瑕疵而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占地事实清楚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因此,一审法院以听证笔录没有签字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一审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对被上诉人永城市永盛面粉厂作出的永国土资[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永城市永盛面粉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审判员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时某业

二○○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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