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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江南建筑经营公司与宜良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一初字第17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江南建筑经营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村X号附X号(小坝刘家坝)。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傅宇,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宜良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良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昆明江南建筑经营公司诉被告宜良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傅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2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安装承包合同》。后其按约履行了义务,工程于当年10月3日竣工,经宜良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被评为合格工程。该工程并已交付被告使用。2001年4月26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保证欠其180万元工程款于18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欠139万元工程款未履行,遂请求:(一)被告归还工程款139万元及利息(略)元;(二)被告承担(略)元违约金;(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出庭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证据:1、被告与昆明江南建工贸(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安装承包合同》;2、被告与原告的第一工程处签订的《补充协议》;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4、《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5、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被告设立登记申请表;6、昆明江南建工贸(集团)公司与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内资法人登记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主张并就此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被告放弃其举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数额的证据:原告开具的《收据》8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8份《收据》均有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主张并就此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被告放弃其举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8份《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昆明江南建工贸(集团)公司系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1995年2月15日,被告与昆明江南建工贸(集团)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位于阳宗海海滨大营村的阳宗海、海韵小筑别墅C型四幢、D型四幢、E型六幢、建筑面积约4988平方米的工程由昆明江南建工贸(集团)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并约定被告在竣工后30天内无法付清应付工程款,则该工程的房产所有权归昆明江南建工贸(集团)公司所有,该公司有权处理或变卖;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所写承包方(乙方)名称为原告昆明江南建筑经营公司,但落款中乙方所盖印章为昆明江南建工贸(集团)公司。同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的第一工程处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根据双方已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第八条规定,对建筑面积、承包单价、施工工期、付款方法等作了补充约定。1997年至1998年,原告与宜良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就C型14-X栋、E型1-X栋作出《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该表载明上述分部工程合格。2001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0万元,被告保证18个月内全部付清(自2001年5月至2002年10月),被告每月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当月15日前付清;如被告不按该协议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时,被告自工程验收之日起,按日百万分之四承担所欠工程款利息及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此后,被告于2001年5月21日至2003年12月1日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1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因签订承诺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书》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债权债务产生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第一,从合同的签订来看,本案所涉《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的缔约主体虽系被告与昆明江南建工贸(集团)公司,但在针对该合同第八条所订立的《补充协议》中,缔约主体变更为被告与原告的第一工程处;第二,从合同的履行来看,被告是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向原告承诺支付工程款,而被告的实际付款对象也是原告,故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原告;第三,从昆明江南建工贸(集团)公司与原告的关系来看,原告系昆明江南建工贸(集团)公司的下属建筑经营公司,本案所涉《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系由缔约主体昆明江南建工贸(集团)公司交由其下属企业本案原告来实际履行,故原告与其上级主管昆明江南建工贸(集团)公司就该合同形成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关系。而《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的另一方缔约主体被告对该转让行为无异议,不仅与原告共同签订《补充协议》,还就该工程款的支付事宜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承诺付款,双方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行为有效,原告系该《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其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其次,关于被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明确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80万元,在被告对此未提出相反主张并举证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41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相关《收据》,在被告对此亦未提出相反主张并举证的情况下,被告亦应当对此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即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据》及主张的真实性,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仅支付原告41万元,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

最后,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提供的《收据》证实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03年12月1日,故被告在此时间的付款行为应当视为其同意继续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故双方形成因建设工程施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协议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39万元。对于其主张的银行利息(略)元以及违约金(略)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如被告不按本协议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时,被告自工程验收之日起,按日百万分之四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及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其请求按139万元的日百万分之四自工程验收之日起承担违约金。因该条所约定的是被告不付款时“按日百万分之四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故该条款属双方对所欠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原告所主张的(略)元违约金性质实为工程款利息。而其又主张被告承担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存款利息(略)元,原告的这两项请求属于利息的重复主张,本院依法支持一项利息请求。对于利率的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已对所欠工程款的利率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按双方约定的日百万分之四计算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上述《协议书》第四条中虽约定自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利息,但本案原告与宜良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1997年至1998年就C型14-X栋、E型1-X栋所进行的验收,无建设方组织,仅施工方与工程质量监督站参加进行,参照建设部所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四)项关于“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本案原告与宜良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1997年至1998年所进行的验收无建设单位即被告的组织,该验收行为不完备,不能视为该工程已验收,故本案工程验收时间尚不确定。而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日期为2002年10月,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02年11月1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良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江南建筑经营公司工程款139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11月1日起按日百万分之四支付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昆明江南建筑经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昆明江南建筑经营公司负担170.35元,被告宜良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略).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邵坚

审判员潘玲

审判员孟静

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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