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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2009年4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8月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潜入南宁市X路X巷83-X号“合旺牛”电动车专卖店内。23时许,趁店内无人时,被告人覃某盗走该店“合旺牛”牌太子电动车三轮车一辆,“邦德”牌邦捷二代两轮电动车一辆,及X组电池;盗走与“合旺牛”电动车专卖店相通连的“桂宝”电动车专卖店桂宝牌电动三轮车三辆,新能源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宇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X组电池和16个充电器。经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某控的盗窃数量有异议,辩解其只是盗窃了四辆电动三轮车、二组电池和16个充电器。没有起诉书某控的那么多数量。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在员工下班前潜入南宁市X路X巷83-X号“合旺牛”电动车专卖店,藏在该店的一间配件房内。晚上23时许,趁店内无人时,被告人覃某盗走该店“合旺牛”牌太子电动车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邦德”牌邦捷二代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及X组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70元)。案发后,追缴回“合旺牛”牌太子电动车三轮车一辆(已退给被害人石国荣)。

被告人覃某当晚还同时盗走与“合旺牛”电动车专卖店相通连的“桂宝”电动车专卖店的桂宝牌电动三轮车三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40元)、新能源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50元)、宇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50元)和16个充电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0元)及X组电池(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追缴回桂宝牌电动三轮车二辆、新能源牌电动三轮车一辆、16个充电器及二组加4个电池(共价值人民币x元,已退给被害人张健)。

以上涉案物品总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覃某于2011年3月24日在广西来宾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

(2)“桂宝”电动车专卖店店主张健的陈述证实了该店被盗物品的数量和总类。

(3)“合旺牛”电动车专卖店店主石国荣陈述证实了被盗物品的数量和总类。

(4)证人李栻津、覃某康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覃某将盗窃的物品放在中华路“中华苑”小区内的情况。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某实被盗物品经评估共价值人民币x元。

(6)现场指认及被盗物品的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及被盗后追缴回来的物品。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覃某被抓获的时间是2011年3月24日。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的身份情况。

(9)前科材料证明了被告人覃某是累犯的事实。

(10)被告人覃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害人报案材料证实了被盗物品的名称和数量,被告人覃某提出其没有盗窃那么多物品数量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覃某退赔被害人石国荣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70元、被害人张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庆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某员张柱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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