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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诉鲁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丈夫),住(略)。

被告鲁某某,男。

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鲁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鲁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9年4月30日16时16分许,被告鲁某某所雇员工刘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x车辆在本市X路、某某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刘某某对于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2.8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000元、物损费200元、交通费296.2元、代书费200元、文印费38元、鉴定费1,000元、查档费40元,并要求被告鲁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鲁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亦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鲁某某挂靠在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驾驶员系被告鲁某某雇佣,故应由被告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期限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营养费按30元/天计,期限按照鉴定结论;护理费不予认可;物损费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代书费无异议;文印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查档费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16时16分许,被告鲁某某所雇员工刘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x车辆在本市X路、某某路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交警认定,刘某某对于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休息1月,护理1-2周,营养1-2周。事发后,被告鲁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

另查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保险人。该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根据规定,应由被告鲁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02.8元,本院确认;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1,5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为420元;护理费,根据规定应为420元;物损费200元,本院确认;交通费296.2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代书费、文印费、鉴定费、查档费,被告鲁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02.8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420元、物损费200元、交通费296.2元;

二、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代书费200元、文印费38元、鉴定费1,000元、查档费40元。

三、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鲁某某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4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59元,被告鲁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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