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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与杜某某、祝某某、刘某某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汉族,1967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车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男,汉族,1992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车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29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车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祝某某、刘某某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金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杜某某、祝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x号冰熊车的车主刘某向人保金水公司购买车辆保险,保险单号为x,约定: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5日至2005年3月4日止;险种及保险金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座X3座。2004年11月4日,刘某将豫x号冰熊车转让给祝某生,并办理了过户。2005年2月22日6时30分许,石建法驾驶豫x号冰熊货车与郑德军驾驶的鲁x号红岩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坐车人祝某生死亡,驾驶人石建法受伤,两车及其载运货物、边护栏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5年2月28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建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祝某生不负事故的责任。2005年6月28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本事故造成下列损失:豫x号车损x元,定损费3337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1500元,吊车费560元,货损x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鲁x号车损2140元,货损x元,定损费1700元,吊装费500元,停车费700元,住宿费300元,合计x元。双方协商以上损失共计x.56元,由豫x号车承担70%;鲁x车承担30%,计x.26元。鲁x号车应补给豫x号车x.26元,双方一次结清,不再重议”。2005年2月25日,人保金水公司出具保险批单(正本),载明: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豫x的车主由刘某变更为祝某生,变更时间自2005年2月26日起至2005年3月4日止,被保险人姓名由刘某更改为祝某生。2005年3月24日,人保金水公司作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换件项目金额总计x元,修理费金额总计x.6元。2005年6月29日,石建法向人保金水公司递交索赔申请书。2007年2月12日人保金水公司以车辆过户未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而作出拒赔案件报告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杜某某系祝某生的妻子,刘某某系祝某生的母亲,祝某某系祝某生的儿子。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刘某与人保金水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转移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责任;刘某将车转移给祝某生,祝某生支付了对价,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祝某生就成了该车的所有人,必然享有保险的收益权;保险单保险费用已转移由祝某生承担了,也即祝某生购买了刘某投保的保险单,同时成为了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因祝某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申请理赔,要求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的车损费、定损费、停车费、施救费、吊车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应由人保金水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鲁x号车的车损费、货损费、定损费、吊装费、停车费、住宿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费,应由人保金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祝某生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祝某某抚养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车上人员损失费,应由人保金水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杜某某、祝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某某、祝某某、刘某某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负担。

人保金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人保金水公司有权拒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杜某某、祝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杜某某、祝某某、刘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人保金水公司与刘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刘某将保险车辆转让给祝某生,并已过户,保险单保险费用也转移由祝某生承担,刘某不再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无权就该车损毁事件向人保金水公司请求赔偿;祝某生成为该车所有人,承继了刘某的权利与义务,享有该保险车辆的受益权;人保金水公司出具保险批单,载明“被保险人刘某姓名由刘某更改为祝某生,因车辆转让,本保险单所载其他内容不变。”表明该车辆转让行为并未导致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加重人保金水公司的责任。因此,刘某将保险车辆转让给祝某生,虽未通知人保金水公司,但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人保金水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人保金水公司以保险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变更合同手续而请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宁宇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汪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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