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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土炮广告有限公司与昆明七颗星广告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时间:2005-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一初字第36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X号

申请人:昆明土炮广告有限公司.住所:新闻路X号云南日报大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云、李春江,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昆明七颗星广告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朱禹昌,云南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昆明土炮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炮广告公司”)与被申请人昆明七颗星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颗星广告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土炮广告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7月签订《广告灯箱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承揽定作丽江古城区X路段的广告灯箱。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争议的解决为:“对于因本合同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在云南仲裁委员会依其提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被申请人于2004年12月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云南仲裁委员会”为根本不存在的机构,该约定不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内容,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无法对仲裁事项达成补充协议时,因履行该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广告灯箱制作、安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法》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广告灯箱制作、安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七颗星广告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双方在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是明确的,云南省现在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的名称根据国务院法制局的相关规定只能以城市的名字命名,所以在云南省的就是昆明仲裁委员会,该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完全可以确定的,就是昆明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本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可以确定由云南省唯一的仲裁委员会昆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双方在发生纠纷前已经选定了仲裁委员会,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裁定由昆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申请人土炮广告公司与被申请人七颗星广告公司于2004年7月订立《广告灯箱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争议的解决为:“对于因本合同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在云南仲裁委员会依其提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双方明确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以及仲裁的事项,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双方约定“提交在云南仲裁委员会依其提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均是在云南省昆明市的法人企业,而在云南省内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昆明仲裁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8]X号函所确立的管辖原则,“鉴于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因此,申请人土炮广告公司与被申请人七颗星广告公司订立的《广告灯箱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应为有效的仲裁条款,双方因该合同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昆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昆明土炮广告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昆明七颗星广告有限公司订立的《广告灯箱制作、安装合同》当中所载明的仲裁条款为无效的仲裁协议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昆明土炮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人民陪审员唐红明

二○○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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