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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杨某甲诉被告任某乙、杨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尹均顺,彭某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严伟,彭某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杨某丙之妻),生于1951年农历八月二十九,土家族,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杨某甲诉被告任某乙、杨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仲担任某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郁永久、刘洪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代理人尹均顺,被告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被告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杨某甲诉称:原告于1994年找桑柘乡X组徐某先家买的一块地盘(小地名马某),同时于当年在此地盘上修建起砖混结构平房三间,烤烟房一幢,并于当年迁入此房居住。此后,原告二人于2002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于2010年1月回家探亲时才知道自己的房屋被二被告私自签了一个不合法协议,将原告之房屋以转让的方式进行侵占(此房屋转让协议,原告二人均未签名捺印),由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进行协商返还房屋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但被告侵占原告之房屋的事实确凿。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

被告任某乙辩称:一、被告任某乙与杨某丙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并已实际履行。1、二原告口头委托被告杨某丙及妻子张某丁变卖其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2、被告任某乙实际已占有、使用房屋五年时间,二原告明知房屋已被任某乙购买而未提出异议。二、原告彭某某及杨某甲口头委托被告杨某丙及张某丁转让其房屋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二原告应当承担表见代理之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丙辩称:任某乙起先是以150元、200元一年租那个房子,后来我们经常去照房,任某乙说我们难得照,卖给他算了,张某丁就说可以,拿x元。第一年拿了x元,第二年拿了8000元,才把约据给的他,杨某丙是聋子,什么都不知道,所有事情都是张某丁在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找桑柘乡X组徐某先家买的一块地盘(小地名马某),同时于当年在此地盘上修建起砖混结构平房三间,烤烟房一幢,并于当年迁入此房居住。此后,原告二人于2002年外出打工,该房屋由杨某丙、张某丁代为看管。2004年前后,被告任某乙开始租住该房屋,租金第一年是150元,第二年是200元。2006年1月15日,被告任某乙与杨某丙、张某丁达成了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协议时有居委任某辛等人在场。双方约定转让费为x元,任某乙分别于第一年拿了x元,第二年拿了8000元给被告杨某丙之妻张某丁,张某丁将契约及建房用地许可证交给了任某乙,此笔款项一直由张某丁存在银行。2006年1月15日后,二原告有数次或一人或二人返回桑柘场上短暂居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豆某戊、豆某己、马某某、杨某庚、张某丁、任某辛、张某壬、冯某某、熊某某、任某癸、任某某、蔡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即身份证明、房屋转让协议书、证实、电费收据、劳动合同、桑柘居委证明、契约、建房用地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是被告杨某丙的女儿女婿,纠纷房屋此前亦一直是由杨某丙、张某丁夫妇在照管,被告任某乙有理由相信杨某丙对买卖该房屋有代理权。原告称杨某丙是聋人,被告没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然而耳聋并不影响其民事行为能力,且在房屋买卖时主要是由张某丁在负责,故本案应属于表见代理。农村买卖房屋是大事,在买卖房屋时张某丁、杨某丙是否与二原告商量过虽然没有证据体现,但2006年1月15日后,二原告有数次或一人或二人返回桑柘场上短暂居住过,不可能对自己的房屋被卖一事毫不知情。二原告称该房屋买卖行为系被告任某乙与杨某丙恶意串通,结合被告杨某丙与二原告的关系,难以找到被告杨某丙胳膊肘往外拐的理由,且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称宅基地属农村X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属实,但其称房屋买卖只能在本村村民间进行,城镇居民和外地农民不得购买本地农民住房并无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只是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在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并无原告所称的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维仲

审判员郁永久

审判员刘洪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冉龙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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