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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锐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建中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锐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鸣,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锐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鸣、被上诉人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中公司与锐泰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建中公司购买锐泰公司磁选机(湿式)2台,单价每台9万元,共计18万元,磁选机标准为:高强磁,磁性达到3000(高斯)以上。合同签订后,建中公司向锐泰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锐泰公司向建中公司交付了机器,锐泰公司并派技术人员对建中公司购买的机器进行了安装调试。锐泰公司技术人员王刚于同年9月20日证明该机器磁力弱造成产量低。2008年10月13日,建中公司委托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磁选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磁选机数个点检测磁感应强度在2200高斯以下。

原审另查明:1、建中公司因开办筛选金属铁粉项目,2008年8月8日,其与叶县X村牛培增(甲方)签订租用场地协议书一份,内容:甲方将位于叶县X村大沟以东至河湾村界砂场占地15亩给乙方(建中公司)用于筛选金属铁粉,乙方向甲方按每天200元交纳场地使用费,每月现金结算一次。甲乙双方要认真遵守本协议,单方违约者必须赔偿对方5万元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建中公司已支付牛培增场地租赁费6000元。2、2008年8月27日,建中公司(甲方)与宋延彬(乙方)签订了铲车租赁协议,协议内容:甲方租赁乙方三零铲车一台,月租金1万元,三个月付租金一次,本协议签订后首付3万元,租期一年,甲方向乙方支付铲车拖运费2000元,甲方负责乙方铲车驾驶员吃住等,并负责铲车用油料,协议签订后建中公司支付宋延彬铲车拖运费2000元及三个月铲车租金3万元。3、建中公司因办筛选金属铁粉项目从选址、购买锐泰公司机器到安装调试机器共支付工人工资x元。4、建中公司因办筛选金属铁粉项目购买铁皮、皮带、胶水带等共支出费用1050元。5、建中公司因办筛选金属铁粉项目产生加油费1466.93元、住宿费100元、电费12元。6、建中公司检测磁选机支付鉴定费3000元,锐泰公司鉴定磁选机市场价值支付鉴定费2500元。7、2009年2月25日,河南精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鉴定:在2008年8月份,x型磁选机筒表磁感应强度达到2000高斯的市场价格为x元一台,筒表磁感应强度达到3000高斯的市场价格为x元一台。

原审法院认为:建中公司与锐泰公司签订的磁选机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锐泰公司出卖给建中公司的磁选机磁性应达到3000高斯以上,而经检测磁选机的磁性在2200高斯以下,证明锐泰公司出卖给建中公司的磁选机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建中公司称锐泰公司出卖的磁选机磁力弱无法使用,要求锐泰公司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建中公司应退还锐泰公司机器。由于锐泰公司出卖给建中公司的磁选机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致使建中公司无法进行生产,使建中公司开办筛选金属铁粉项目无法实现,而建中公司开办该项目租赁土地、铲车、组织工人安装调试机器等支出较大费用,给建中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建中公司要求锐泰公司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场地租赁费6000元、拖车费2000元、铲车租赁费1万元、工人工资x元、购买铁皮、皮带、胶水带等物资1050元、鉴定费3000元、汽油费1466.93元、住宿费100元、电费12元,予以支持。建中公司要求锐泰公司赔偿的其他损失违约金、多余的油修费、配件费、铲车租赁费及通讯费、餐饮费及日杂用品等,因建中公司提供的证据用户不符、没有落款日期或是白条,不能证明是建中公司开办该项目所需,不予支持。锐泰公司称其提供给建中公司的磁选机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省锐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回河南建中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十八万元。二、河南建中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河南省锐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磁选机(湿式)二台。三、河南省锐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河南建中实业有限公司场地租赁费六千元、铲车租赁费一万元、铲车拖运费二千元、工人工资四万三千五百八十二元、鉴定费三千元、油修费一千四百六十六元九角三分、住宿费一百元、电费十二元、机器配件费一千零五十元,共计六万七千二百一十元九角三分。四、驳回河南建中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三十三元,由河南建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三十三元,河南省锐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元。

锐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方的使用说明书上已写明,3000高斯指的是磁体感应强度,而非筒表磁感应强度。所以我方提供的磁选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二、建中公司在没有取得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违法组织进行经营生产,系违法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与我方产品质量无关,不应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中公司的诉请。

建中公司答辩称:锐泰公司从未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机器一直未调试完毕,其技术人员出具证明磁力弱。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建中公司与锐泰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锐泰公司上诉称购销合同中约定磁选机磁性达3000高斯以上,依据磁选机使用说明书是指磁体感应强度,而非筒表磁感应强度。但其未有证据证实向建中公司提供了说明书,故应作出不利于其的解释,锐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3元,由河南省锐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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