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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褚某甲诉上诉人褚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乙

上诉人褚某甲诉上诉人褚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褚某甲于2008年12月4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褚某甲,褚某乙均不服,分别于2009年8月9日,2009年8月18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月,原告父母即李某某和被告褚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褚某甲由李某某抚养,褚某乙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80元,医疗费凭票据由李某某和褚某乙各半负担。双方按约履行。2008年4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撤诉,但双方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郑州铁路局郑州车站职工,2008年6月收入(包括工资和奖金)3753元、7月收入3274元、8月收入2720元、9月收入3168元,10月收入3443元,11月收入2498元,12月收入3311元、2009年1月应付工资和奖金合计4383元,2009年2月应付工资和奖金合计4592元、2009年1月应付工资2143元,2009年7月1日,根据郑州铁路局郑州车站命令,被告调入设备车间,2009年6月被告应付工资3253.2元、7月应付工资为2774元。被告与前妻之女褚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现已与姚莲花结婚,姚莲花女儿徐献美(X年X月X日生)随姚莲花一起生活;被告兄弟姐妹四人,现有母亲王英荣需赡养。被告在一楼居住,该房向外搭建一铁皮房屋,开办一小卖部,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名称为被告妹妹褚某香,原告母亲李某某系郑州市火车站实业总公司职工。诉讼中,因此前被告除每月给付280元抚养费以外,就原告医药费凭票和原告母亲李某某各半负担,故该院依法征求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次诉讼抚养费所含项目的意见时,双方均同意将原告日常医药费一并算入抚养费中,除被告发生重大疾病或出现住院治疗等严重病情以外,被告不再另行支付医药费。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双方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告父母在2005年1月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80元,医药费凭票据各半负担,但随着近年来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告年龄的增长,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都有所增加,而关于子女抚养的协议,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需要赡养年迈的母亲,抚养其他两个女儿,并且身体有病,现已调换工作岗位,导致收入下降,因此主张降低抚养费。本院认为,赡养老人和抚养子女均是应尽的法定义务,二者并不矛盾;现被告工资有所减少,是因为调换工作岗位后有一试用期,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发放所致,因此,被告上述主张,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抚养费数额,综合考虑原告现在的实际生活、教育的需要,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子女生活费700元。该费用包括原告日常生活、教育、医药等费用,若原告发生重大疾病或出现住院治疗等严重情况,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自2008年12月起,被告褚某乙每月给付原告褚某甲抚养费700元至褚某甲18周岁时止。

褚某甲不服上诉称:1、褚某乙不愿自己抚养上诉人,褚某乙月收入4328.5元,按30%计算应支付1299元,按25%计算应支付1082元。上诉人诉求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抚养费过低。2、上诉人2008年实际花费x元,月均花费1121元,李某某又因有病且月收入890元,收入低,李某某在婚后又生一个女儿,负担加重。3、褚某乙的长女褚某,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女徐献美两人均是成年人,依法不需要褚某乙抚养。4、褚某乙经营有小卖部,应属于其收入。5、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月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

褚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调取的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和奖金,其中奖金是不固定的,不应当计算在抚养费之内,并且工资是我的应发工资,其中的三金及其他应扣费用,没有扣除,不是我的实际收入,小卖部不是我的,是我妹的。原判认定抚养费过高,超出我的承受能力。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我多次找李某某说明要求抚养,对方不同意。请求法院查明收入情况,降低抚养费数额。

褚某乙上诉称:一审对褚某乙工资事实认定有误,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褚某乙身体多病,不能参加重体力劳动,调动工作后收入下降,扣除单位代扣代缴的医疗保险金,养老金以外,岗位工资只有1078元,加上时有时无的奖金也不过1300多元,每月700元的抚养费将占去褚某乙大部分收入。况且,在褚某甲出现重大疾病或需住院治疗等情况时,褚某乙还要另行支付医药费。褚某乙有年迈老母需要赡养,又有两个正就读大学的女儿需要抚养,褚某乙爱人现下岗在家无任何经济来源,褚某乙自己也是百病缠身。全家仅凭褚某乙微薄的工资生活,管城区法院判决褚某乙每月承担700元的抚养费,超过上诉人的承受能力,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褚某甲答辩称:褚某乙所述缺少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

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褚某乙的收入情况及其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二审期间,褚某乙提供:1、褚某乙2009年7月至10月的工资条。2、褚某乙2009年7月至10月的收入证明。3、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4、郑州铁路局郑州车站印发的通知一份。5、徐献美的学费票据一份。6、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姚莲花没有工作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褚某乙实际收入每月2000元左右,家庭负担重,原判认定的抚养费过高,超出其承受能力。褚某涵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收入的一部分,不是全部,证据2仅是工资,不是全部收入,证据3证明工资发放不包括三金,三金已从工资中扣除,证据4、5、6与本案无关。

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二审期间,对褚某乙提交的证据1、2,及原卷宗第32页、50页中有关褚某乙2008年6月至12月、2009年元月至3月的“收入证明”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褚某甲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褚某乙现在是试用期,工资较低,应以其转正后的工资计算,三金属于收入范围,不应当扣除。褚某乙认为笔录内容不真实,需进一步核实,奖金不能作为固定收入计算,应当以实际收入计算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基本相一致。另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褚某乙2008年6月至12月及2009年元月至3月的收入均系褚某乙的应发工资加奖金,其中包括已由单位代扣代缴的三金及其他应扣费用。褚某乙2009年7月至10月的应发工资加奖金分别是:7月2170元,8月2649元(其中奖金300元),9月4442.5元(其中奖金有2000元),10月3554元(其中加班费1112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褚某甲的父亲褚某乙与其母亲李某沙离婚后,褚某甲跟随李某沙共同生活,褚某乙应当依法支付褚某甲必要的生活、教育费。依据法律规定,抚养义务人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应占其固定收入的20%至30%。本案中褚某乙系郑州车站职工,其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该14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2588元左右(其中包括实发工资、奖金及加班费,三金及其他应扣费用已扣除),褚某乙称其奖金及加班费不是固定收入,不应计入抚养费的理由,经二审核实,郑州车站职工收入与效益挂钩,其奖金和加班费虽不是每月发放,但却经常存在,应当认定为褚某乙的固定收入,因此褚某乙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按照应发工资还是实发工资为标准计算抚养费的问题,因应发工资当中包含有三金等其他由单位强制代扣代缴的费用,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宜纳入抚养费计算范围,应以褚某乙的实发工资加奖金计算抚养费。原审按照其应发工资加奖金计算抚养费不当,应予纠正,褚某乙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考虑到褚某乙调动工作后,工资有所降低,及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褚某乙承担褚某甲的抚养费用应以其收入的20%至25%为宜,本院酌定为每月600元,该费用包括褚某甲日常生活、教育、医药等费用,若褚某甲发生重大疾病或出现住院治疗等严重情况,双方另行解决。褚某乙及褚某甲的其他上诉理由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自2008年12月起,上诉人褚某乙每月给付上诉人褚某甲抚养费600元至褚某甲18周岁时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褚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郑新红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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