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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波,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雒龙飞,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跃武、被上诉人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波、雒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5年5月27日,李某某与海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某购买海盛公司开发的“海盛商贸城”X单元X号商用房;建筑面积42.3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4185.155元,总价x元;付款方式为2005年5月27日付清首期房款x元,余款x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9月30日前将符合规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该合同仅指该商品房结构形成、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在附件三中的约定,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交房之日起水、电、电梯通;合同中双方还对逾期交房、逾期付款、产权登记、保修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的附件一中有海盛商贸城的房屋平面图,附件三中所列的与本案有关的装饰、设备标准为:电梯为沃克斯电梯,空调为约克中央空调。李某某在合同上买受人处签字、按印,海盛公司在合同上出卖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2005年5月27日,李某某向海盛公司支付了首期房款x元。剩余房款李某某至今没有支付,也没有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2005年9月30日前,海盛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上述商品房的钥匙交付李某某,该商品房现由李某某占有、使用。交付的商品房涉及的装饰、设备标准一项的电梯为浙江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生产,海盛公司支付价款106万元,空调为约克(无锡)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海盛公司支付价款215万元。交付的地下停车场出入不便,为解决停车问题,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筹资在海盛商贸城北改建停车场一处,已于2006年6月份投入使用。该停车场海盛公司出资10万元。3、海盛公司散发的“巩义市海盛商贸城”销售广告和宣传彩业中载明有“巩义市唯一一家拥有800平米时尚休闲广场、唯一一家拥有地下停车场、唯一一家配置室内进口中央空调、唯一一家配置六部进口快捷购物扶梯”及“德国沃克斯大跨度自动扶梯”“美国约克中央空调”等关于配套设施的描述。在对商铺投资分析中有“投资年回报率8%—20%”的字样等。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海盛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海盛公司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对休闲广场、地下停车场、空调和电梯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且李某某购买的商品房属商业用房,该说明和允诺的履行对海盛商贸城整体经商环境的形成有积极作用,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和房屋价格的确定无疑会产生影响,况且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出卖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合同时,海盛公司对合同中与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不一致的内容负有说明义务,对此海盛公司没有予以说明,为保护买受人的合法利益,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该说明和允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为要约,应视为合同内容,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海盛公司首期房款,海盛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标准交付李某某商品房,海盛公司交付的商品房配套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属违约行为,但该配套设施已具备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商品房已由李某某占有、使用,故李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海盛公司严重违反规划设计,我购买的商铺是违章建筑,我有权解除与海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剩余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但不知什么原因没有办成按揭贷款,目前我无力支付剩余房款。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责任不在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完全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海盛公司答辩称:宣传广告是要约邀请,电梯、停车场等相关设施未给李某某造成不利影响;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李某某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李某某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海盛公司2005年5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海盛公司应按时交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李某某应按时支付房款。海盛公司所交付的商品房配套设施不符合约定标准,系违约行为。但由于该配套设施已具备正常使用性能,且李某某已自2005年9月30日占有、使用该房屋,故李某某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上诉称所购买的商铺是违章建筑,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海盛公司交付房屋后,李某某仅支付首付款,剩余房款并未支付。李某某上诉称由于海盛公司的原因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无法支付房款,但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办理贷款手续的责任在于海盛公司,故李某某至今没有支付海盛公司剩余房款,亦构成违约,其请求海盛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宏毅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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