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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重婚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徐舒天,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胡某某,男,41岁。

辩护人肖某,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重婚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徐舒天,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证人郭长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辩护人申请新证人出庭作证,延期审理一次;因委托代理人申请调取新证据,延期审理一次;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两次;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怀疑贾××之子贾××与自己妻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即纠集两名男子(姓名、地址不详)持刀、锤窜至其舅舅贾××住宅,将贾××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贾××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二)重婚罪

2009年10月份左右至今,被告人胡某某在与其妻陈××未解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与四川人潘××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且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原告人52天住院医疗费x余元,误工费x÷365×210=8029.5元,护理费x÷365×210=9204.3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x元。

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不认罪,民事部分不赔偿,给予从重处罚。并向法庭出示有医疗票据。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没有砍人,没有重婚。

辩护人的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有重婚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怀疑贾××之子贾××与自己妻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即纠集两名男子(姓名、地址不详)持刀、锤窜至其舅舅贾××住宅,将贾××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贾××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贾××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日期为2010年2月12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2月18日,花费医疗费6646.54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日期为2010年2月18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4月6日,花费医疗费x.95元,贾××于2010年5月13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76元;综上贾××住院共52天,花费医疗费共x.49元。其他合理费用有误工费684.83元,护理费684.83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综上合计x.15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贾××陈述:2010年2月12日19时左右,我把碗放到厨房,刚从厨房出来,胡某某领着俩人进我大门……胡某某左手把锤扬起来说“就砍他。”说完锤往我头上夯,我右手挡了一下,没夯住我头,胡某某右手拿着砍刀,一刀砍到我左腿上……我老婆胡××出来喊人,胡某某领着另外俩人跑了。

2、证人胡××证言:2月12日19时左右,我在正间听见院里乱响,我出来到院里见贾××抱着头在蹲着,我外甥胡某某拿个砍刀往贾××身上砍,我喊“胡某某,是你个鳖娃呀……救人呀、救人呀。”胡某某见我喊人领着人走了……胡某某将我丈夫砍伤后,通过贾××和我联系过,威胁过我们……当时贾××在住院,贾××打电话过来,我丈夫还昏迷不醒,我接了,我接了后问:“谁呀”贾××说:“你二哥们。”我说:“什么事”贾××说“春新咋样”我说:“咋样,腿都砍得要不成了,人还昏迷着哩。”贾××说:“算了,胡某某是你亲外甥哩,都是自家人,就这算了。”我说:“咋算了,人还没醒,谁知道咋样,说不成。”我将电话挂了,挂了没多长时间,贾××又打过来,说:“胡某某是你亲外甥哩,你们撤诉别告了,胡某某多次给我打电话说这个事,你们再想想,算了吧,都是自己人。”我说:“人都砍成这样,你是没见,见了保准你不说这话,你别再说这个事了,二哥。”打了两次后隔一天,贾××又打来电话说:“胡某某又和我联系了,你看不中算了。”我问他:“胡某某现在在哪儿”贾××说:“他一会儿说在这儿,一会儿说在哪儿,不说实话。”我说:“这事说不成。”贾××说:“真说不成了,你让娃(贾××)躲躲,十五里别在家。胡某某说不撤诉了,他十五里头回来还砍你们娃。”他说了这话后挂了。我怕胡某某再找事,那几天没敢让我娃住家里,一直在医院陪他爸。

3、证人贾××证言:2010年2月12日19时左右,我在正间看电视,听见院里响动,我出来站到正间门口见我父亲贾××躺在院里地上,胡某某和一个年轻人在我父亲旁边站着,胡某某看见我,领着另一个人要进屋,我进屋拿个椅子照他们夯了一下,把胡某某假发夯掉了,之后我往厕所跑,胡某某一手拿锤一手拿刀,另一个人拿个砍刀撵我,胡某某拿锤夯我,我拿个椅子照他锤上夯了一下,把他的锤夯掉了,我妈在院里喊人,和胡某某一起的那个年轻娃拉着胡某某走了,我拿个椅子追出来见胡某某领着两个人出了门转到我房子后面往东去了……

4、证人贾××证言:2010年2月12日19时30分左右……胡某某左手拿一柄铁锤,右手拿了一把砍刀,另外两人各拿了一把砍刀,三人进到院子里看到贾××就上来打。胡某某上来先用锤往贾××的身上砸,贾××躲开了,胡某某接着用刀砍在贾××小腿上,跟着胡某某来的两个人其中一个也拿刀上来砍,胡某某两人上来对贾××砍了几刀,胡某某说走,三个人一起跑了。

5、证人林××证言:农历2009年腊月26日,胡某某都不在店里了,他有个朋友男的在帮他看店,我还问他朋友,他朋友说胡某某回老家进货去了……农历2009年腊月30上午8时30分左右,我和我爱人林××到店里俩人喝了茶后,9时左右走了,当天没有开门。我没开门,没注意胡某某,也没注意他开门了没有。2010年春节初一8点多钟,我开门给四邻拜年时,我见胡某某在店里,就他一个人,别人我没注意。

6、证人贾××证言:我是贾××叔伯哥,胡某某是贾××外甥,胡某某问我喊二舅,贾××和胡某某生气的事,我知道,2010年农历正月初三知道的,当时胡某某给我打的电话……胡某某打电话说他将他舅砍伤了,让我给他舅捎个口信,让他舅贾××撤诉,不准告,还扬言贾××不撤诉的话,他十五里头回来(2010年农历正月十五)还砍他们一家。我没给贾××说,我电话联系贾××老婆说,让他们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双方都消消气算了。

7、镇平县公安局鉴定结论:贾××行走左足下垂,左踝部背屈力减弱,依照两院两部《人体重伤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8条第二十款规定评为重伤。

8、作案现场遗留作案工具锤子、刀套、假发、手电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情况。

9、医疗票据,证实贾××住院天数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09年10月份左右起,被告人胡某某在与其妻陈××未解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与四川人潘××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l、被告人胡某某辩解:潘××2009年7月在我店里帮忙,12月初就不干了,我和潘××一点关系都没有。

2、被害人陈××陈述:我和我丈夫胡某某是在广州开店做生意的,今年7月20日因为他怀疑我和别人好,便和我吵架,当时我们还在马来西亚,因为这我生气之后便没有再去广州店里,后来到今年8月份,胡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因为没有人给他洗衣服,又找个女的在一起生活,现在这个女的已经怀孕了,我说你要这样的话咱们就离婚,他说不离婚,两边都招呼,我不同意。

3、证人贾××证言:2008年3月,我到我老表胡某某在广州、马来西亚的玉器店里打工,干了一年多,没有给我钱,他在外面混个女的,就让我嫁祸我表嫂,说我表嫂勾引我,他要我表嫂跟他离婚,我不干他就多次找我麻烦,没办法,我就于2009年7月份回来了。

4、证人王××证言:胡某某是河南镇平人,他和他老婆陈××在广州市X路开玉器店,今年二三个月前,胡某某又找个女的,他们俩在一起生活,我们看他们在一起生活这么长时间,现在这个女的也怀孕了……胡某某管这个女的喊老婆,这个女的向胡某某喊老公,现在他们对外自称夫妻。

5、证人梁××证言:今年十月一日国庆节之前,我去胡某某在广州西濠二马路开的店铺玩,看见胡某某和另外一个叫潘××的女子在一起,没有看见我以前的老板娘陈××,后来我十月五日又去他那玩,我和胡某某、潘××在一起吃饭,我问胡某某这人是谁,胡某某说这是他现在的女人,我问胡某某这以后怎么过,胡某某说等以后再买一座房子,把潘××供养起来,以后弄两个家,这两个老婆都要。我当时也不知道该怎么说,我们在一起吃饭时,胡某某对我说潘××已经怀孕了,但没说怀孕多长时间……店里的工作人员称潘××为老板娘。

6、证人陈××证言:胡某某以前和我姐陈××关系还不错,现在胡某某没有和我姐离婚又重新找个女人,在广州长期以夫妻名义生活……我知道的是过完十一国庆节,他们在广州西濠二马路玉器店的楼上生活,到现在有三个月了,但他们啥时候开始好的我不清楚,不过那个女的已怀孕七八个月了……他们对别人都自称夫妻。

7、证人吴××证言:我和胡某某及胡某某以前的老婆陈××认识很长时间了,大概有十几年了吧。前三个月的时候,我看见胡某某和另外一个女的在一起生活,我听见他对别人说这个女的是他的老婆,他们成双成对的在一起生活。胡某某又找这个女的叫潘××,胡某某称潘××为老婆,潘××称胡某某为老公。

8、证人吴××证言:2009年12月5日或6日的上午,我从胡某某玉器店门口过,看见胡某某在店门口站着,里面有个女的看样子怀孕了,我过去跟胡某某打个招呼,问嫂子呢胡某某指着这个怀孕的女人说这是你新嫂子,我还以为他跟我开玩笑呢,说你们生气了,他摇摇头没吭声,后来见别的老乡了,听人家说胡某某真的是又重新找个老婆,不是开玩笑的,已经在这住了,在一起很长时间了。

9、证明,该证据证实杨营镇人民政府有被告人胡某某与陈××的结婚档案,俩人于1988年3月28日结婚。

10、潘××超声诊断报告单,该证据证实潘××已怀孕的情况。

11、照片,该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与潘××合影情况。

12、户籍证明,该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且系共同犯罪;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称没有砍人,没有重婚,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经济损失共计x.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审判员何芳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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