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马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6日,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借原告谢某某现金x元,期限三个月,2008年1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约定利息x元,共计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谢某某催要,被告马某某、李某某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26日起计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被告马某某、李某某辩称,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出具了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的借条无任何异议,但是被告马某某将该借据交给原告谢某某后,原告谢某某并未将借款交予被告,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07年10月26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谢某某现金x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时间3个月,2007(年x%月x%日)至2008年元月26日,利息总合壹万伍仟元整,到时本息一次付清壹拾陆万伍仟元整(x元),借款人:马某某,2007年10月26日;”

2、2007年10月26日,被告马某某书写的《抵押担保》一份。载明:“抵押担保,为防止安全起见,现借款用修配厂东楼二层,三层任何一层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二层、三层任何一层产权归谢某某所有,借款人:马某某,2007年10月26日”;

原告以上述二份证据证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向其借款x元,截止2008年1月26日利息共计x元,二被告提供了修配厂东楼二、三层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

3、2009年7月14日,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7年10月22日,谢某某本人从我处取现金伍万元整(x元),至今未还,特此证明。证明人:王英杰,2009(年)7(月)X号;”

4、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证人证明谢某某于2007年10月份向其借款x元,并且约定3个月偿还,该款借给谁不清楚。

5、证人吴某某当庭证言,证人证明:2007年10月的一个下午,吴某某和其朋友秦某某到原告家,见原告给了被告马某某现金x元,马某某将借条给了原告谢某某。

6、证人秦某某当庭证言,证人证明2007年10月份,秦某某和吴某某在谢某某家,见到谢某某将x元现金给了马某某,马某某从口袋里掏出借条给了谢某某。

原告以上述证据3、4证明原告款项的来源,证据5、6证明原告交付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未到庭质证。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了二份录音资料,但未提交文字说明,二被告以此证明借款未交付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质证认为:该录音资料来源不合法,其陈述并非原告本人陈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录音资料存在剪辑、复制的可能,被告未证明该证据系原始资料。录音资料无法详细听清,没有说明录音双方是谁,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抵押担保,被告马某某并未提出异议,该二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证人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亲眼见到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多次通知既不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反驳意见,该二份证据与证据1、2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二份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其来源,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26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约定期限3个月,自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1月26日,利息x元,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共计x元。同时约定,该借款由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的修配厂临街东楼二三层中任何一层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二三层任何一层产权归原告谢某某所有。被告马某某当日向原告谢某某出具了《借据》及《抵押担保》各一份。借款期限满后,被告马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息。

另查明,2007年10月26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三个月贷款同期贷款利率为5.85%,本案借款x元,三个月借款利息为2193.8元。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双方关于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担保合同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但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借款x元,利息219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归还造成原告谢某某利息损失理应偿付。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26日起计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仅以借款本金x元计算为宜;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某某有义务与被告马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马某某以“仅给付借据,而未收到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且其陈述交易的过程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息x元;

二、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谢某某借款利息2193.8元;

三、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偿付原告谢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26日起计息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马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谢某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9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6869元,由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秋生

人民陪审员马某武

人民陪审员韩继红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某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