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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借原告x元,除偿还部分款项外,所欠余额x元于2006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家要该款,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王某某提交答辩状称,该款是原告父亲唐某某借给被告父亲王某志的钱,还有一部分是原告父亲在被告父亲厂里上班时的所欠的工资款。2006年5月15日晚,原告唐某某到被告王某某家逼被告写了欠款手续。该二笔欠款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证据为2006年5月15日被告王某某书写《欠条》二份。第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工资款2000年5月—2002年6月21日共12个月,每月400元,合计肆仟捌佰元整,此款付唐某某。”第二份欠条载明:“今欠,现金柒仟贰佰伍拾元整(7250元),注:利息清到2004年3月之前,从今日起双方手中的借据作废。”

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亲笔书写证据原件,被告答辩书中虽对其来源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为邻村熟人,2006年5月15日经双方核对帐目,并协商后,被告王某某同意将所欠工资4800元以欠款形式支付原告唐某某,同时,双方清结以往借款账目后,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款725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清结以往账目的基础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唐某某所欠款项。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对所欠款项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欠据是“原告逼迫所写,债权人为唐某安、债务人为被告父亲王某某”仅有其抗辩主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也未行使撤销权,故被告王某某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并未约定明确的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欠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秋生

人民陪审员朱耀辉

人民陪审员马金武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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