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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海云,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公务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伍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浩、成春林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3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云,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07年8月9日,被告张某因做钢材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之母周媛翠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5分/元;原告之母于2010年11月23日病逝,原告在母亲病逝后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熊某之母借款的事实;

证据2、亲属关系公证书、户口注销、死亡证各1份,用于证明周媛翠于2010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熊某为周媛翠的唯一法定继承人。

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向原告之母周媛翠借的x元于2008年8月全部还清,当时有在场人卿某某亲眼所见,只是借条没及时收回而已,现原告要求重复还款,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申请证人卿某某出庭作证,该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的一天,卿某某在张某家吃饭时,看见张某向一位姓周的人偿还借款x元。

原告熊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卿某某的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人卿某某的当庭证词,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被告张某因做钢材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熊某之母周媛翠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一张某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媛翠同志大姐人民币陆万元整(x.00)”。2010年11月23日,原告之母周媛翠因病死亡;后原告在清理其母亲遗物时发现上述借条,便多次向原告催收该某借款,但被告以已偿还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

另查明:原告之母周媛翠曾于2010年8月2日给被告张某打电话,但张某接,后张某周发送一条短信:“我在江西收欠款”。周回复:“是真的吗!算你还有点良心,给我回了短信,我真为钱急啊!请张某板你想想办法,万分感谢!”。有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予以证实。

又查明:原告之母周媛翠已于2006年9月1日与其父熊某波离婚,外祖母崔花荣已于1999年4月25日死亡,外祖父周守云已于2001年6月1日死亡。原告熊某为周媛翠的唯一法定继承人。

还查明:本案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熊某认可在2008年上半年向张某催收过借款,具体时间其不清楚,之后有无催讨其也不太清楚,直到其母去世后,其找张某催还借款。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张某根据原告熊某在庭审中的上述陈述,对本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曾于2007年8月29日向原告熊某之母周媛翠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该某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该某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和诉讼时效问题。关于该某借款是否已经偿还: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2008年8月29日在自己家里将借款归还原告之母,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在证据效力上不及原告提供的书证,即该某证言尚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书证借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认可在2008年上半年向张某催收过借款,具体时间其不清楚,之后有无催讨其也不太清楚,直到其母去世后,其找张某催还借款。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短信,其内容并无向被告明确提出催收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某、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伍爱

审判员唐浩

审判员成春林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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