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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甲、刁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高某某及柘城县梁庄乡陈某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柘城县物资局建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柘城县公安局干警,住(略)。系刁某甲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柘城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村支部书记。

申请再审人刁某甲、刁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高某某及柘城县X乡X村委会(简称陈某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刁某甲、刁某乙、陈某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4月16日,一审原告高某某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称:他和丈夫刁某珍是柘城县X乡X村委刁某村村民,1980年前后,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其夫妻二人分得三块承包地,共计5.5亩。其丈夫刁某珍去世后,她于1995年离开家乡前往新疆与子女一起生活。临走前,将5.5亩承包地和一处房宅交给刁某甲暂时管理使用,待其从新疆回来后归还。2004年,高某某从新疆回来后发现,刁某甲代管的三间正房和一间厨房已被刁某甲擅自拆除,并由刁某甲在原址上自建三间新房。刁某甲代管的三块承包地有一块被商周公路占用,占地补偿款也被刁某甲占有,另外两块承包地刁某甲亦拒不退还。高某某认为,刁某甲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刁某甲停止侵权,拆除房屋、排除妨碍,退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并对原告的三间房屋恢复原状。2、退还原告承包地4.58亩。3、向原告退还商周公路占地补偿款920.73元。

刁某甲答辩称:高某某去新疆前向其交付房宅是物归原主,因为高某某交付的房宅本来就归刁某甲所有,所以,高某某告其侵权不能成立。刁某甲答辩又称:高某某去新疆前向其交付5.5亩承包地是转包而非代管,且该土地在1998年就到了承包期,承包期届满后高某某没有与陈某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是由第三人刁某乙与陈某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以上事实说明,对于刁某甲来说,不存在向高某某退还承包地的问题,也不存在退还公路占地补偿款的问题。请求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柘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高某某的丈夫刁某珍与被告刁某甲是叔伯兄弟。1984年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高某某全家五口人共承包土地5.5亩。1995年高某某去新疆前,将其承包的5.5亩土地交给刁某甲管理耕种,并由刁某甲交纳公粮承担各种税赋。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陈某庄村委会未经高某某同意,也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X村民代表的同意,擅自决定将高某某承包的5.5亩土地收回并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刁某乙。2002年修建商周公路时,该土地被占用0.92亩,占地补偿款扣除各种税赋后每年余306.91元,至原告起诉时刁某甲已领取占地补偿款920.73元。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根据高某某的申请,追加陈某庄村委会为共同被告,刁某乙被列为第三人。一审庭审结束后,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撤回。

柘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某某是陈某庄的村民,其于1984年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并且应当长期保持稳定。陈某庄村委会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X村民代表的同意,擅自决定将高某某承包的土地收回并与第三人刁某乙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侵犯了高某某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应为无效合同。高某某要求退还承包地和返还占地补偿款,应予支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2004)柘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陈某庄村委会与第三人刁某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刁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高某某的承包地4.58亩。二、被告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高某某的占地补偿款920.73元。三、驳回高某某要求刁某甲退还承包地的诉请。一案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元,由刁某甲和陈某庄村委会共同负担。

刁某甲和刁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高某某的全家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就已经在新疆农村落户,她全家都不是陈某庄的村民,一审认定高某某及其全家是陈某庄村民并有资格承包本村土地是错误的。2、第三人刁某乙与陈某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在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起生效,且该法不具有溯及力。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定刁某乙与陈某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系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认定陈某庄村委会与刁某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判决刁某乙退还土地,等于是否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效力,否定了梁庄乡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用民事判决否定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高某某的起诉。

高某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对刁某甲、刁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认可。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高某某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陈某庄村委会的5.5亩土地之后,陈某庄村委会未经高某某同意,也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擅自决定将高某某承包的土地再发包给刁某乙,该行为违反了村X组织法和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一审认定陈某庄村委会与刁某乙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陈某庄村委会与刁某乙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形成于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X年X月X日生效,该法对以前的土地承包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一审法院引用该法判决本案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引用合同法判决本案亦有不当,刁某甲和刁某乙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成立,应予采纳。陈某庄村委会作为土地的发包方,未经承包方高某某同意,单方决定将高某某承包的土地再发包给刁某乙,使高某某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损害,对此,陈某庄村委会负有直接责任,一审法院仅判令刁某乙退还土地不当,且高某某在一审中并未请求确认刁某乙与陈某庄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虽应审理该合同的效力,但直接判决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表述不当,应予纠正。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把“陈某庄村委会与第三人刁某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刁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高某某的承包地4.58亩”之内容,变更为:陈某庄村委会和刁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高某某的承包地4.58亩。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350元由刁某甲和刁某乙共同负担。

刁某甲和刁某乙对二审判决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了二审认定的事实,并以相同的理由作出(2006)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刁某甲和刁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高某某及其全家都是新疆玛纳斯县X乡X村的村民,这一事实可由新疆玛纳斯县X乡人民政府和广东地派出所的证明为证,原判认定高某某及其全家是河南省柘城县X乡X村委刁某村村民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1995年高某某去新疆前将其承包的5.5亩土地交给刁某甲代管”是错误的,真正替高某某代管土地的是其外甥杨付章,代管时间是1987年至1989年。之后又经过谷玉杰等六人轮流耕作,刁某甲于1997年才接手耕种这5.5亩土地,并且是基于陈某庄村委会的发包。以上事实经过说明,刁某甲承包这5.5亩土地与高某某并无法律关系。3、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开始后,陈某庄村委会把5.5亩土地从刁某甲手中收回并与刁某乙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报经梁庄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梁庄乡人民政府给刁某乙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是刁某乙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高某某接到本院再审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基于刁某甲、刁某乙申请再审的理由和本案实体处理的需要,本院对本案归纳两个争议焦点:1、高某某与陈某庄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是否已经终止2、刁某乙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再审查明,原告高某某是新疆玛纳斯县X乡X村民,被告刁某甲是柘城县物资局建材公司退休职工,第三人刁某乙是柘城县公安局干警。因该三人都不是陈某庄村X村民,1978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该三人及其家庭成员在陈某庄均未分得土地。1984年,刁某珍、高某某夫妇为了给儿子找媳妇,从新疆回到原籍。因找儿媳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且陈某庄村委会当时有三块垄沟地无人承包,刁某珍、高某某夫妇就向村委会提出承包该土地的要求。后经陈某庄党支部书记宗西贵同意,刁某珍、高某某夫妇暂时承包了陈某庄村委会的5.5亩机灌站垄沟地,但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1987年高某某的儿子找到媳妇后,高某某、刁某珍连同儿子儿媳一起回到新疆,离开家乡时,高某某将其承包的5.5亩土地交给其外甥杨付章耕种,杨付章耕种两年后,因村委会向其征收公粮和提留款,杨不再耕种。从1989年至1995年,该土地先后由陈某庄村民谷玉杰、谷玉军、刁某杰、刁某安、陈某贤、陈某把六人轮流耕种,且均未缴纳公粮和提留款。1995年高某某从新疆回来后,在该5.5亩垄沟地上起土卖土,造成土地荒芜两年。1997年6月,陈某庄村X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一起找到下岗在家的刁某甲,经双方协商并经“村两委”同意,决定将该土地发包给刁某甲。刁某甲承包一年后,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了,陈某庄村委会将5.5亩土地从刁某甲手中收回,并与第三人刁某乙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报请柘城县X乡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后,梁庄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31日给刁某乙颁发了豫商[柘]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是由河南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并且在“须知”第六条注明:本《证书》是农户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1984年至1987年,高某某与陈某庄村委会之间只有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没有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1987年高某某离开家乡返回新疆后,其与陈某庄村委会之间是否还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应由高某某负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高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与陈某庄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继续存在,鉴此,应认定高某某与陈某庄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在1987年终止。陈某庄村委会在终止与高某某的土地承包关系11年后将土地发包给刁某乙,不损害高某某的利益。再者,陈某庄村委会与刁某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得到柘城县X乡人民政府的确认,梁庄乡人民政府给刁某乙颁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是刁某乙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刁某甲和刁某乙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民再终字第X号、(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柘城县人民法院(2004)柘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和其它费用共计700元,均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春娥

审判员王锡刚

代理审判员张军委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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