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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晁某某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聋哑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1月1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人郑新丽,女,1956年2月生,系安阳市聋哑学校教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晁某某(系聋哑人)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北泉鑫浴池盗窃朱某某现金6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驾驶证、建行银行卡、身份证、钥匙等物品;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

2、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晁某某伙同梁某超(另案处理)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北泉鑫浴池盗窃扈某某现金130余元、杜某某现金40余元,二人坐出租车走后,被人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晁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12月份两次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北泉鑫浴池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0月份,其在泉鑫浴池被盗现金600元、三星手机一部、驾驶证、建设银行卡、身份证、钥匙等物品的事实经过;被害人扈某某、杜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2月份,其二人在泉鑫浴池分别被盗现金135元和40余元的事实经过;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其伙同被告人晁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其所在的泉鑫浴池财物被盗,2009年12月份,其将被告人晁某某抓获的经过;证人晁某及残疾人证明,证实被告人晁某某系聋哑人;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的事实;鉴定结论;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定,被告人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晁某某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但其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晁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其对第一次盗窃无异议,但认为被盗物品评估价值太高;第二次盗窃时是梁某某实施的盗窃,其未与梁某谋;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晁某某称第一次盗窃被盗物品评估价值高的意见,经查,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手机时间及型号,并结合市场行情所做出的价值评估合理有据,上诉人晁某某称鉴定价值高的理由缺乏依据,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晁某某称第二次盗窃其未参与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人梁某某在归案后,对其与上诉人晁某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被告人晁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也供述称其与梁某某共同盗窃并分得了赃款,同时,二人盗窃得手后共同逃离现场,尔后被一并抓获,足可认定上诉人晁某某参与了第二次盗窃犯罪,上诉人晁某某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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