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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再审人郑某某与被申请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王某某房屋行政登记再审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某,女。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寇军荣,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业,邓州市商业总公司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

再审申请人郑某某与被申请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王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0作出(2006)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郑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南行立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郑某某,被申请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军荣、李某业,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1987年11月经原邓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房产进行了分割。1989年双方在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又同居生活,1992年王某某申请在邓州市X路中段建下三上三门面房,并约定东边下二上二归王某某,西边下一上一归张某某,并分别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1999年11月24日王某某与张某某自愿解除同居关系时签订了协议,对1992年所建造的房产重新进行了分割,约定东边下一上一归王某某所有,西边下二上二归张某某所有,并于1999年12月28日申请邓州市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00年5月郑某某与王某某同居生活,2005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时于2000年5月签订财产协议,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位于新华中路X号门面房(产权证号为x)为共同所有,任何一方不经对方书面同意,都不准私自转让、赠送、买卖等;并约定该房屋由张某某出租收取房租以供养(王某某与张某某所生)子女生活及学费,直至王某20岁止,由郑某枝收回房屋。2002年12月10日张某某依据离婚协议、公证书,申请邓州市房产管理局注销王某某的房权证,同月12日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注销登记申请书上审查意见栏签批“情况属实,应予注销”,领导意见栏签批“同意”。2003年1月22日王某某在其母的指示下违心出具声明书,声明1992年以其名义在其原房(房权证号为x)基础上申请翻建的楼房是张某某筹集的资金,所建房产产权归张某某所有,与王某某无关,并于当日到邓州市公证处以(2003)邓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进行公证。2003年1月28日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某某颁发了邓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郑某某与王某某2000年5月同居生活时对王某某合法所得房产进行了二人共同所有的约定,后于2005年4月进行了结婚登记。王某某擅自声明其房产系张某某一人筹资所建与其房产来源和房产所得演变的历史事实过程不符,且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在受理张某某2002年12月10日申请注销王某某房权证和申请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所依据的财产分割调解书确认的房产,在1992年翻建时已被拆除。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在张某某2002年12月10日申请并无公证书的情况下,即签批“情况属实,应予注销”和“同意”的审批意见,显属事前设定的公证书,事后要求张某某再予补办,可见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在审批过程中先作出行政行为后调取证据,与张某某有串通之嫌,从而导致王某某老母让其在2003年1月22日不顾房产系二人共建共有的事实,违心声明全部房产归张某某所有,并予以公证。综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在给张某某颁发房权证时对事实审查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犯了郑某某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邓州市房产管理局2003年1月28日颁发给张某某的房权证邓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10元及其它费用500元由邓州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张某某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王某某与郑某某所谓的财产约定协议证据不足;郑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郑某某、王某某答辩支持原审判决,请求维持。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答辩认为其颁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其颁证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王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1987年11月经原邓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89年又在未办理复婚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1992年由王某某申请在邓州市X路中段建下三上三门面房,约定东边下二上二归王某某,西边下一上一归张某某,并分别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1999年11月24日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时又签订协议,对1992年所建房产重新进行分割,约定东边的下一上一归王某某所有,西边下二上二归张某某所有,并于1999年12月28日申请邓州市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00年5月,郑某某与王某某同居生活,2005年4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10日张某某依据离婚协议、公证书,申请邓州市房产管理局注销了王某某的房权证,同月12日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注销登记申请书上审查意见栏签批“情况属实,应予注销”,领导意见栏签批“同意”。2003年1月22日王某某出具声明,声明1992年以其名义在原房基础上申请翻建的楼房是张某某筹集资金,所建房产权归张某某所有,与王某某无关,并于当日到邓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3年1月28日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某某颁发了邓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5月8日,郑某某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邓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举证落款时间为2000年5月由王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位于新华中路X号门面房(产权证号为x)为共同所有,任何一方不经对方书面同意,都不准私自转让、赠与、买卖。”张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认为该协议是后补的,申请对该协议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的房屋系1992年王某某和张某某同居期间所建,双方当时约定东边下二上二归王某某,西边下一上一归张某某,并分别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1999年11月24日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时又签订协议对该房屋重新分割,约定东边下一上一归王某某,西边下二上二归张某某,并对协议分割内容进行了公证,但当时并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2002年12月10日张某某依据离婚协议、公证书,申请注销了王某某持有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月22日王某某出具声明并公证所建房产产权归张某某所有,2003年1月28日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某某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郑某某与王某某于2000年5月同居生活,后于2005年4月登记结婚,但争议的房屋并非双方同居期间所建,郑某某虽然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0年5月其与王某某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但该协议内容“东边两间房权证号(x)归我(王某某所有)”、“任何一方不经对方书面同意,都不准私自转让、赠送、买卖”等的约定不仅与2003年1月22日王某某声明并公证房产归张某某所有相矛盾,也与此协议之前的1999年12月28日王某某与张某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财产分割协议及公证相矛盾。所以郑某某以此协议主张撤销邓州市房产管理局2003年1月20日为张某某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10元及其他费用500元,二审诉讼费110元,由郑某某负担。

郑某某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违背法律规定,争议房产虽然不是郑某某与王某某同居期间所建,但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原判仅凭不是同居期间所建,而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显然违背法律规定;郑某某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争议房产已约定为郑某某、王某某共有,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均不得擅自处分,而王某某的声明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变更注销房权证的行为,明显侵犯了郑某某的合法权益,二审认为郑某某不具备原告资格显然错误;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变更注销王某某房权证程序不当,依据不足。

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张某某答辩称,郑某某提交的其与王某某财产约定协议是孤证,且与经过公证的王某某、张某某1999年11月24日协议和王某某2003年1月22日向公证处的声明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郑某某对变更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房屋不享有财产共有权,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

王某某答辩称,张某某在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作房产变更登记时我未到场,亦未写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郑某某与王某某于2000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4月登记结婚,系争房屋并非双方同居期间所建,郑某某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5月其与王某某签订的财产协议约定“位于新华中路X号门面房东边两间房权证号(x)归我(王某某)个人所有,我(王某某)特意约定归我个人的房权证号(x)作为我与郑某某共同所有,任何一方不经对方书面同意,都不准私自转让、赠送、买卖”,该财产约定与此协议之前的1999年12月28日王某某与张某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财产分割协议及公证相矛盾,且该约定也并不导致物权发生变动,仅具有债权效力,使郑某某取得要求王某某对约定房产做变更登记的权利,在未经郑某某、王某某到房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并不自然使郑某某成为x号房产证所载房屋的共有权人,若2003年1月22日王某某的声明侵害了郑某某的权利,郑某某可以要求王某某赔偿。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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