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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7年12月21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某,湖南金州(略)事务所(略)。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6日,文某志被人砍伤,陈某己与颜某某纠集被告人宋某某和杜某某、文某某等人准备去打复架,并分发了砍刀等凶器,分乘四辆车子去找“马钉”一伙。在高车头市场附近,张强等人下车追砍刘某等三人,将刘某砍伤。经鉴定刘某伤情为轻伤。

2009年4月7日中午,经陈某己纠集,文某福与杜某某、陈某己、彭志标、被告人宋某某上了吉利小车,文某某与夏某、单海清、谭某、刘某丙、杨达上了面的车,每人拿一把刀后出发。文某福等人行至大同桥大板桥路段,看到一男一女骑一女式摩托车往县城方向走,认为是他们寻找的对象,即追赶这辆摩托车,陈某己、杜某某从车窗中拿砍刀对着骑摩托车的人大声吼“就是他,要搞死他”。追砍过程中,摩托车失去控制撞在路边树上,刘某根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尸检报告、司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文某志被人砍伤,经陈某己与颜某某纠集,陈某己与杜某某、文某某、颜某某、刘某丁、张强、单海清、刘某波、夏某、谭某、刘某丙、谢某某、夏某甲、夏某辉、夏某乙(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商量好准备去打复架,并约定全部到上云桥镇X村黄某龙水库边上的草坪集合。之后,上述人员与杨亦帆、刘某、欧成、杨达(均已判刑)及宁升、“结仔”、“伟仔”、“冒得空”、“妈仔乃”、“海军”(均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等人陆续赶到约定集合地点。文某福开来一辆无牌丰田小车,陈某己开来一辆面的车,谢某某开来一辆金杯面包车,刘某波与“妈仔乃”等人租来一辆黄某面的车。上述人员一起商量为文某志报仇,并认定文某志是被“马钉”等“仔七匹狼”一伙砍伤的。陈某己听说“马钉”一伙可能躲在新市、网岭一带,众人就商量好分乘四辆车子,每人带一把刀去找“马钉”等“仔七匹狼”一伙。文某福对大家讲见到一个砍一个。之后,文某福、张强、夏某、欧成、“海军”、单海清上了文某福的丰田小车,文某某与颜某某、谢某某、夏某甲、夏某乙、谭某、刘某丙、刘某丁等人上了谢某某开的金杯面包车,被告人宋某某与杜某某等人上了陈某己的面的车,刘某波、杨亦帆、宁升、刘某、“结仔”、“伟仔”、“冒得空”、“妈仔乃”上了黄某面的车。文某福开车先走,在高车头市场附近碰到骑摩托车的刘某、刘某、刘某三人,“海军”说他们好像是“仔七匹狼”的人,张强下车将刘某砍伤,单海清、“海军”等人带刀下车追砍其余两人,但刘某、刘某迅速逃脱了。经鉴定刘某伤情为轻伤。后四辆车子一起在新市会合,经网岭镇、酒埠江镇、钟佳桥镇回县城,一路上未发现“马钉”等“仔七匹狼”一伙。回到县城后所有的人又到黄某龙水库边集合,商量第二天继续分头去找,一部分人去乡下找,一部分人就在城里找,找到“马钉”等“仔七匹狼”一伙见一个砍一个。

2009年4月7日中午,经被告人陈某己纠集,文某福、杜某某、文某某、夏某、单海清、谭某、刘某丙、杨达、彭志标及被告人宋某某一起继续找“马钉”等“仔七匹狼”这一伙报复。陈某己借来一辆湘x的吉利小车和一辆面的车,杜某某、文某福、陈某己、彭志标、被告人宋某某上了吉利小车,文某某、夏某、单海清、谭某、刘某丙、杨达上了面的车,每人拿一把刀后出发。文某福等人先走,从县城往钟佳桥镇方向行驶,由文某福开车,杜某某坐车子副驾驶位置,陈某己坐后排靠右窗位置,被告人宋某某坐后排靠左窗户位置,彭志标坐后排中间位置。文某福等人开车行至大同桥镇X路段时,看到一男一女(即被害人刘某根与女友林某)骑一女式摩托车往县城方向走,杜某某及被告人宋某某认为是他们寻找的人,就说“就是他,就是他,快掉头”。文某福将车调头追赶这辆摩托车。被害人刘某根感觉到后面车子在追他,驾驶摩托加大油门往前走。被告人陈某己和杜某某把头伸到车窗外,两个人挥舞手上的刀,作好随时砍的准备。在追摩托车的过程中,车上的人打文某某的电话,问他们的车子到了哪里,并要求文某某与车上的人在前面拦截女式摩托车,把骑摩托车的男的砍了。文某福驾驶车辆追了七八分钟,一直赶到附塘陂路段,小车与摩托车已接近时,被告人陈某己和杜某某拿着刀,把头伸到车窗外对着骑摩托车的人大声吼“就是他,要搞死他”。文某福将车子开到摩托车左边与摩托车平行行驶,杜某某从副驾驶车窗中对着骑摩托车的刘某根挥舞砍刀。在追砍过程中,摩托车失去控制撞在路边树上,刘某根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刘某根系摔跌造成颅底粉碎性骨折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根家属陈某庚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宋某某及同案人文某福、陈某己、杜某某、文某某、颜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戊陈某、证人陈某伍、陈某亮、文某荣、文某程、范志新、李祖江、刘某、刘某某某、林某、朱某某、陈某庚等人的证言、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司法医学鉴定书、法医检验尸体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及本院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主观上有致死被害人刘某根的犯意,客观上实施了追逐砍杀的行为,且明知驾驶车辆在高速行进中追砍被害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仍放任此结果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文某福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故意杀人、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系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良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人民陪审员陈某娥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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