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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宋某某关于合伙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宋某某为合伙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2006)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被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该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6月16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合伙供料合同,双方合伙向河南省交通公路工程局南邓高速公路NO.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供石料,合伙合同约定:“原告宋某某出资购买石料并承担运费,被告王某某不投入任何款项,供料结束后,被告王某某负责结清原告全部货款,双方损吨平担,利润均分。”2005年6月至12月间,原告宋某某以被告王某某所开办的邓州市湍江沙石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南邓高速公路NO.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供应石料计款x.81元,该款只能由被告王某某凭原告宋某某所提供的送石料票据向南邓高速公路NO.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结算。2006年3月31日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宋某某关于二人合伙期间的算帐结果不予认同,但同时说明其再向原告宋某某付款44万元即可。此前,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宋某某付款x元。2006年5月15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宋某某付款x.1元,付款共计x.1元。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南邓高速公路NO.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仍欠被告王某某石料款。现被告王某某仍欠原告宋某某合伙利润等款项共计x.9元未付。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合伙供料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后,理应得到合同所规定的款项。被告违反合同规定,不向原告支付其已认可的款项,实属违反合同行为,理应承担向原告付款并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宋某某合伙利润等款项共计x.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410元,保全费3000元,其它诉讼费500元,共计x元,原告宋某某负担110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x元。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算帐中,已明确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存在帐目未最后清算问题。同时,上诉人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贷款纠纷一案也由邓州市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无视双方销售的料款没有全部收回,片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利润x.9元,将双方合伙关系按买卖合同处理。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之间的纠纷是另一个工地的工程结算款,与本案的石料款无关。一审法院也查明取证证实供应给十八标段的石料,上诉人已从十八标段将货款全部领走,上诉人称没有结算完毕与原审法院调查的不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6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双方合伙为河南省交通公路工程局南邓高速公路NO.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供石料,被上诉人负责供料,上诉人不投任何款项,但负责凭票据定期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运费及在供料结束后负责结算被上诉人全部货款,供料期间损吨、利润双方均分。”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即开始供应石料。2005年12月,供料结束,被上诉人一共供石料计款x.81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付石料款x.1元。2006年3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伙情况进行算帐,根据算帐及已付款情况,现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石料款及合伙利润共计x.9元。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具体明确,据此约定,上诉人在供料结束后,有向被上诉人负清全部货款的义务。现供料已结束,双方也对合伙情况进行了清算,上诉人应依清算结果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上诉人诉称销售的石料款未全部收回,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并不涉及合伙利润的分配问题,而是因合伙关系产生的欠款纠纷。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4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的货款尚未结清,利润属于不确定状态,宋某某提交与冯涛“对账情况”内容不真实,生效裁判不应判令我支付对方合伙利润款。原审程序违法,法院在调取主要证据后未组织双方质证。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某与宋某某所签订的合伙供料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宋某某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后,应根据合同约定获得其应得利益。现双方对宋某某供货计款x.81元和王某某已向宋某某付款x元均无异议。宋某某提供的与王某某合伙人冯涛算帐情况反映出,上述金额差价扣除王某某应得30万元利润,王某某下欠宋某某x.81元。王某某虽对该算账情况不予认可,但又在该算账情况右上角批注“总账记亏云超44万,但存在公路工程局对账问题,待对账清楚后,亏损部分由下一工地补偿。王某超2006.3.31”。结合上述材料可以认定,宋某某供货价值和王某某已付款项均确定,双方又经过清算成本和计算利润,虽然双方对清算成本数、利润数存在分歧,但最终清算结果显示王某某、宋某某均认可王某某尚欠宋某某44万,因2006年5月15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宋某某付款x.1元,故王某某尚欠宋某某x.9元,王某某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清算结果向宋某某支付该笔款项。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的纠纷实际并不涉及合伙利润的分配问题,而是因合伙关系产生的欠石料款纠纷。关于王某某称NO.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仍欠其款未付清的问题,在一审法院对河南省交通公路工程局第一工程处负责NO.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会计刑天民的调查笔录中,刑天民表示该项目部与王某某的帐已全部结清,不欠王某某任何石料款。该笔录上加盖有河南省交通公路工程局南邓高速公路NO.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王某某所称款未付清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王某某称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已经双方质证,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成延洲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肖某征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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