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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丙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物权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9年5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郑州市中原区华淮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一套住房,由原告居住使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丙、母亲李某乙于2007年9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婚生子李某甲由李某丙抚养,李某乙每月付抚养费300元,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中原区华淮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产权归李某甲所有(房产证名字现为李某丙,待孩子年满法定年龄后过户到李某甲名下)。2008年李某乙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子李某甲的抚养权,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婚生子李某甲随李某乙生活。在抚养权发生争议前,李某乙和李某甲在李某丙父亲名下的一套住房内居住,后李某丙将二人赶走,李某乙带李某甲住在李某乙所在单位的房屋内,因李某乙要求带李某甲到本案争议房屋居住,李某丙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原告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在原告年满法定年龄(十八周岁)后过户到原告名下,是和协议中约定的由李某丙抚养原告相联系的,因李某丙与原告共同居住,这样的约定不影响李某丙对房屋的使用权,协议可以正常履行。根据法律原则,这样的非常协议不应当否定李某丙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原告的母亲李某乙通过诉讼将抚养权变更后,协议的履行受到影响,当事人应当认识到协议履行基础的改变。李某乙是以争夺的方式取得抚养权,应当为原告提供基本住所,并尊重李某丙对房屋的使用权。故李某乙代理原告以离婚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搬出,属于法律认识错误,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居住使用争议的房屋,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有权居住使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华淮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被告李某丙不得阻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郑州市中原区华淮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一套住房,被上诉人立即从该房中搬出,由上诉人居住使用。

被上诉人李某丙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两套住房有误,位于政四街X号院的住房是被上诉人退伍后借住在其父亲的住房,不能认定为其与上诉人母亲李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归李某丙抚养,被上诉人李某丙才同意到孩子18岁后把房子过户给孩子,如果孩子不归其抚养,被上诉人李某丙就可以不履行过户。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的父母离婚时,约定双方共同的房产归上诉人李某甲所有,待李某甲年满法定年龄后过户到李某甲名下,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对子女抚养,房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双方离婚后,李某甲随李某丙共同生活居住,是对该协议的履行。2008年李某甲之母李某乙通过诉讼将抚养权变更,应当为李某甲提供基本住所,同时还应尊重李某丙对该房屋的使用权。李某甲要求居住该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李某丙从该房屋搬出,于法于理有悖,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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