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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41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4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满18岁在外地打工。婚后感情不好,结婚当天就打架,2000年7月9日两人吵架,被告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长达10年,两人感情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公平分割。

被告武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中间虽分开几年,但孩子已经大了。另外原告在外与他人已生育一个女孩我也能接受,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进行过殴打,2000年7月份双方再次生气打斗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双方感情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1992年农历9月初五生育一男孩,取名武某,现在外地打工。婚前原告添置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缝纫机一台、雨衣一件、被子4条(现剩一条)、电视柜两个、立柜、卧柜、写字台、货架柜各一个。被告婚前未添置财产。婚后共同添置吊扇一个、电表一个。双方婚后无存款、债权债务。女方责任田1.2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在卷,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家庭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相扶助、相互谅解、相互忠诚才能使家庭和睦。本案原、被告婚后因脾气性格差异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斗,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0年双方因生气后分居至今,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关系很好,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婚生子武某年满18周岁,且在外地打工,能够自食其力,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其履行抚养义务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某某与武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电视机、自行车、缝纫机各一台,雨有一件、被子一条、电视柜两个、立柜、卧柜、写字台、货架柜各一个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吊扇一台、电表一个归被告所有。

三、女方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四、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付然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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