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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秦某、秦某、秦某、彭某诉被告冉某、重庆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原告秦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彭某,系原告秦某之母,基本情况同前。

原告秦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彭某,系原告秦某之母,基本情况同前。

原告秦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冉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忠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女,该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忠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秦某、秦某、秦某、彭某诉被告冉某、重庆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谭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新梅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6月2日、2011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王某,原告秦某、秦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某,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王某,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王某,被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重庆某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进行庭外和解;经原告申请,本案于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20日再次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秦X酒后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秦XXX、黄某从忠县X村驶往金竹铺(小地名)方向。15时许,当车行至忠县X组土塘(小地名)弯道处,与迎面驶来的被告冉某驾驶的渝x号中型载碎石的货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秦X、秦XXX、黄某三人受伤,其中,秦X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后该事故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X、冉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秦XXX、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渝x号中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该车已经向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后,被告支付了丧葬费,拒绝赔偿其他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秦某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28602.50元。

被告冉某、谭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中型货车属被告谭某所有,挂靠于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已经在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后,被告谭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两万元丧葬费。某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畴内承担理赔责任,某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谭某雇请没有准驾资格的冉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他公司不负责任。

被告某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渝x号中型货车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商业险不应纳入本案理赔范畴。冉某准驾不符,造成本次事故,他公司免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系秦X(已故)之妻,原告秦某、秦某系他们的子女。原告秦某、彭某系秦X之父母。2011年3月29日下午,秦X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兄嫂秦XXX、黄某夫妇从重庆市X村驶往金竹铺(小地名)方向。15时许,当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X村X组土塘(小地名)弯道处,与迎面驶来的被告冉某驾驶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超载运碎石)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秦X、秦XXX、黄某三人受伤,其中,秦X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11年4月8日,该事故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X、冉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秦XXX、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被告冉某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彭某支付4500元作为交通事故杂项开支费,注明该款不在今后该交通事故中赔偿之内扣除,作为人道主义给付。同日,冉某向原告彭某支付安葬费15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渝x号中型货车系被告谭某所有并挂靠于被告某公司,每月支付服务费350元。被告某公司于2011年3月9日就该货车与被告某财保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事故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冉某受谭某雇请,为其驾车。冉某持有准驾记录为C1类机动车驾驶证,不具有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卡、忠县公安局乌杨某出所及忠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忠公鉴尸检字〔2011〕X号秦X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被告冉某、谭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营运车辆挂靠合同》、重庆某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收款凭证、2011年3月30日彭某出具的收条两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秦X饮酒驾驶摩托车,且载人超载,未戴安全头盔,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未遵守会车规定造成与被告冉某驾驶的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冉某准驾不符,且超载,其过错行为亦系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秦X与被告冉某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冉某与秦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冉某与秦X各承担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现秦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彭某、秦某、秦某、秦某、彭某作为其近亲属,已经另案向侵权人主张了赔偿责任,秦X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相应地亦应由被告彭某、秦某、秦某、秦某、彭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货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双方在交强险合同中约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冉某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即不具有驾驶资格。但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只能约束保险合同双方,不能以此对抗受害人,故被告某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凭相关证据向直接责任人追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秦X死亡,秦XXX、黄某受伤,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损失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受害人之间合理分配。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冉某和秦X的继承人根据各自的过程进行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冉某受被告谭某雇请,驾驶谭某所有的货车,为其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冉某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谭某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谭某所有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某公司,虽然双方在挂靠合同中约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外,其差额部分全部由谭某自行承担,该约定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收取了管理费,享受了相应权利,亦应承担相应义务,即在挂靠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应当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请求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因秦X死亡应纳入赔偿范畴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277元×20年=105540.00元。被告均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秦某(13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25元×5年÷2=9062.50元;秦某(4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25元×14年÷2=25375.00元;秦某(66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25元×14年÷2=25375.00元;彭某(6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25元×20年÷2=36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96062.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现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按照上述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25×14年+3625×6年÷2=61625元。综上,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67165元。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被告冉某、谭某认为过高,被告某公司、某财保公司认为系秦X酒驾造成事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秦X在交通事故中与冉某负同等责任,其在事故中死亡,已经给其家人精神造成严重伤害。鉴于死者本人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本地实际经济水平和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2165元,上述费用均应纳入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同一交通事故中的伤者秦XXX应纳入伤残赔偿限额的包括:残疾赔偿金36026.40元、护某3960元、交通费493元、住宿费50元、误工费5688.6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48218.06元;另一伤者黄某应纳入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护某300元,误工费397.80元,计697.80元。各方应按比例分得交强险限额赔偿金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秦X近亲属应分得85662元,秦XXX应分得23991元,应分得347元。原告还主张财产损失1900元,并提供了收据一张,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该收据非正式发票,无维修单位签名盖章,亦无修理部件清单印证,无法核实该修理行为的真实性,更不能证实该修理行为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冉某已经实际支付丧葬费15500元,原告未就此项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调整,实际承担该费用一方可凭相关证据向赔偿义务人追偿。超出调整范畴的请求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秦X死亡的死亡赔偿限额85662元。

二、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秦某、秦某、秦某、彭某因秦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3251.50元,被告重庆某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彭某、秦某、秦某、秦某、彭某自负。

三、驳回原告彭某、秦某、秦某、秦某、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771.50元,由原告彭某、秦某、秦某、秦某、彭某负担400元,被告谭某负担3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1543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赵新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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