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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北海房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被告:北海房天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北海房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房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8月20日向被告购买位于北海市房天花园住宅小区D4别墅一幢并签订有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购房款12万元。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产权手续,所需的税、费按北海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已于1995年8月30日履行支付了购房款12万元的义务,1995年12月底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原告认为1995年12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公助自建商品房合同》有效,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1995年12月8日《公助自建商品房合同》有效。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1995年12月8日《公助自建商品房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有房屋买卖关系,合同约定由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手续;

证据二、1995年8月30日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的事实;

证据三、北计基(1992)X号北海市计划委员会文件复印件,证明该项目已批准立项;

证据四、编号[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复印件、建设规划定点通知单复印件、北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项目办理合法手续;

证据五、北地合字(1993)第X号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证明土地取得合法。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公助自建商品房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天花园D4首层别墅一栋,每栋首层售价12万元,每栋房屋由被告建好首层验收合格后交由原告续建,原告续建的房屋需按被告设计图纸施工,建好的房屋房产证手续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同时双方还约定了房款的交纳、违约责任等条款。同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2万元购房款。1995年12月底原告已装修入住该屋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助自建商品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纳购房款的义务,该幢房屋原告已建好使用,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过错在于被告,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1995年12月8日签订的《公助自建商品房合同》有效,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海房天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周某某1995年12月8日签订的《公助自建商品房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3天内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丽云

审判员庞文

助理审判员陈培荣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黄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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