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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公路管路局与被上诉人刁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l961年11月出生。

上诉人商丘市X路X路局(以下简称睢阳区X路局)与被上诉人刁某某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刁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丈夫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5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睢阳区X路局不服于2009年7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睢阳区X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上诉人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l0月15日5时许原告的丈夫赵西银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商永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三轮车轧在堆积路北侧的石子堆上,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赵西银摔倒在路上死亡,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都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丈夫赵西银的父亲赵传钦(1929年3月l7日出生),母亲朱喜莲(1929年3月l9日出生)均健在,且赵西银是独子。原告与丈夫赵西银生育2个孩子,次子赵永强(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应当承担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原告的丈夫赵西银、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睢阳区X路局没能及时清理公路上的石子,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赔偿数额分别为:丧葬费6×1744.6=x.5元;死亡补偿金20×4454=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至事故发生时赵西银的次子l5岁,父母亲79岁,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为x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丈夫死亡,原告受伤,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为x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刁某某丈夫的丧葬费x.5元、死亡补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因被告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以承担上述x%为宜,原告的精神抚慰金x元,即被告商丘市X路管理局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为x.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睢阳区X路局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一是上诉人不是侵权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是被上诉人不是死者的被抚养人,不应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其它被抚养人并未行使其特定权利,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死者赵西银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违章行驶所致,其次,是石子堆放人未经允许私自堆放导致驾驶机动车侧翻,按照处理交通事故的一般原则,死者赵西银应承担至x%的责任。假设上诉人是该事故发生路X路管理机关,也只能和石子堆放人分x%的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x%的责任,明显不妥。其次,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赔偿标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上诉人作为公路的管理机关,因没履行好自己的管理职责,造成本案被上诉人之夫死亡。此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将其列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2、被上诉人与其孩子、父母都是一家人和合法的继承人,被上诉人代表家人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合法的,原审法院应予支持。3、此次事故发生后,石子在公路上存放20天左右,期间又发生几起人身伤亡事故,说明上诉人严重失职,原审据此判决由上诉人承x%的责任和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结果是否有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丈夫赵西银驾驶三轮车沿商永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三轮车轧在堆放公路北侧的石子堆上,致车辆侧翻,造成赵西银摔倒在路上死亡及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死者赵西银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负一定责任,但上诉人作为该路段的管理机关,既未及时清理公路上的石子,又未设置警示标志,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根据本案实际,上诉人因未尽到管理责任,原审判决其承x%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依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原审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不存在赔偿标准错误的问题。由于赵西银系家中独子,上有80岁的父母,下有未成年的孩子,其本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给全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审判令由上诉人负担精神抚慰金1万元适当。

从本案的事实看,赵西银的死亡与上诉人疏于管理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一审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其要求赔偿相关费用,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它被抚养人未行使权利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观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X路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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