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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宝日希勒金源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5岁,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少君,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原告妻子),女,45岁,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被告呼伦贝尔市宝日希勒金源煤矿,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野,该矿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宝日希勒金源煤矿(以下简称金源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少君、田某某,被告金源煤矿委托代理人李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11月被告聘我任井长,定月工资1,500.00元,共计担任了9个月的井长,应付工资13,500.00元;后给被告看风机(每天24小时包括维修)定月工资为1,000.00元,50个月,应付工资50,000.00元,劳务费共计63,500.00元,其间支走了8,907.00元,还剩54,593.00元,对此劳务费要求所要。

由于原告个人也承包经营着一矿井,被告用煤就从原告井口装运,双方协议承包期满一块结算。从1995年至1999年5年期间,用了1100吨煤,按每吨19元计算20,900.00元,至今未付。

1997年3月,被告房屋装修,因资金困难,在付款时委托原告代为交付给了金华家俱店3,400.00元,被告给立了应付款往来帐,体现在1997年12册第X号合计凭证上,并由当时的矿长陈炳振签字的收条佐证,但被告至今不予给付。

1999年被告建新井时,将原告的砖房一栋拆掉,用拆房的砖、木料、门窗框、梁架等材料,双方协议按4,500.00元给付。

以上款项共计83,893.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金源煤矿辩称,原告当井长的工资和看风机款,与煤款,装修款,拆房补偿款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对工资我们已经支付了8千多元了。煤款是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装修款被告未签订转让协议,拆房的房款,属于无因管理,应分案处理。承包合同债务已经全部结清。从时间上已超诉讼时效,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西立井,承包结束后,原告在被告处当井长,看风机,期间产生了上述纠纷。庭审中,原告出示了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的(2007)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呼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关于张某某清包费的情况说明2份、张某某领取工资明细表、梁兰彬证明、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调取王某勤笔录、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调取陈炳振的材料、袁成军、梁兰彬证明、金源煤矿与王某勤承包终结协议、金华家具收装修款收条、张玲、王某云证明、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06年8月22日的开庭笔录。上述证据原告证明了该案不是重复起诉,看风机工资没有给付,2004年9月是原告工作截止日期,证明原告任井长十个月,承包立井。用煤数量、给付装修款、投入建筑材料等情况。本院对关于张某某清包费的情况说明,梁兰彬、陈炳振证言,发放工资的明细表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煤井,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的事实存在,被告应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任井长的工资从1999年11月至2000年7月共9个月,每月1,500.00元,合计13,500.00元,看风机工资从2000年8月至2004年9月共49个月,每月1,000.00元,合计:49,000.00元。两份工资总计62,500.00元,扣出原告预借8,907.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3,593.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出示的证据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诉讼时效未超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任井长、看风机期间的报酬。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宝日希勒金源煤矿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张某某的工资款53,59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7.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57.00元,被告金源煤矿负担1,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础鲁

审判员阿布日勒图

审判员孟根仓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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