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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甲、隋某某、曲某乙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瓦房店市陶瓷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瓦房店市罐头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瓦房店市陶瓷厂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曲某甲、隋某某、曲某乙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8)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2日,曲某甲、隋某某、曲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曲某甲、隋某某、曲某乙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买卖契约是申请再审人在被王某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案涉房屋当时市场价值10万余元,不可能4万元卖给被申请人,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契约上隋某某的指纹是别人代捺的,是违法的,无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王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与曲某甲、隋某某、曲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上,有曲某甲、曲某乙签字,有隋某某捺的手印,隋某某捺的手印有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在曲某甲、隋某某、曲某乙无据证明其与王某所签协议系被胁迫、欺骗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该契约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契约。房屋价格低于市场价值,并不导致契约无效。司法鉴定存在缺陷,由原司法鉴定机关补充进行鉴定亦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曲某甲、隋某某、曲某乙对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曲某甲、隋某某、曲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伟

审判员郝志贤

代理审判员刘少方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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