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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诉漯河市某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X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漯河市XX建设工程公司。

原告漯河市XX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XX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全资在原告土地上建设房屋,房屋建成由原告办理相关行政审批后,按照约定比例分配。房屋施工工期270天,中途无故停工、耽误工期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财力,为履行合同做了充分工作。但被告因资金原因,中途不断停工,至今已逾期500多天,仍不能完成工程,工程陷入停滞状态。被告严重违约,不仅致使原告工程迟迟不能验收和办理权属登记,已建房不能投入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06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赔偿损失x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漯河市龙汇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企业法人,漯河市龙汇服务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并非本案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即使原告承受了漯河市龙汇服务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也因龙汇服务公司和XX公司合作开发的房产是违法建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6日,原漯河市龙汇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一、乙方承建甲方人民东路X路交叉口东南处营宿楼X#、2#、3#楼。1#楼以东门面房两层,1#楼以南、2#楼以南、3#楼以南门面房两层。二、一层为门面房及住宅,二层以上为住宅。三、乙方承包为全资承建此项目,一层归甲方所有(包括门面房二层)。二层以上归乙方所有(含1#、2#、3#楼)。另加三套住宅给甲方所有。外加一套住房按成本价给甲方。……六、甲乙双方实行结合办公,楼房集资款项甲方负责出具手续,甲方所得的应甲方所得,乙方所得的应乙方所得。七、在施工过程中所出现一切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八、工期定为270天(有效工期),中途不得无故停工,耽误工期乙方负责。九、室外道路排水管道、大门、门卫室,绿化由乙方负责施工,并承担费用,民工工资由乙方负责。十、甲方负责土地使用性质的变更。发改委立项、地质勘探、人防、消防、专线图、施工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及费用,房产证办理及费用由乙方负责。……十二、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交甲方后,维修款按国家规定实行。……十四、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盖章后有效。”在该合同上原漯河市龙汇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铁民和XX公司的叶留长均签名,并加盖了公章。

合同签订后,XX公司的叶留长把该工程转包给了黄某祥施工。黄某祥于2007年元月开始施工,现工程已竣工,但1#、2#楼水、电未安装,3#楼水、电、门窗等未安排。

另查明:原漯河市龙汇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变更为漯河市龙汇置业有限公司。其中的股东由李铁民变更为李铁民、李爱花、李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公司变更审核表和企业变更性质;(二)龙汇公司暂定资质证书、漯规许地字(2007)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漯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平面图;(三)原、被告2006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四)2009年8月19日龙汇公司出具的龙汇花园小区未没完工的证明,2008年3月29日XX公司与黄某祥签订的协议书,及施工现场的工程照片12张,(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五)XX公司叶留长向XX公司出具的收到条38张和叶留长签字从原告处借走加盖原告公章的空白收据74份,叶留长从原告处借款x元支付工程款的借条24份;(六)原告2009年8月19日出具的龙汇花园延期未交工,造成部分损失的概况。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工程。

被告龙汇公司质证后称,证据(一)不能证明漯河市龙汇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原告承受,也不能证明漯河市龙汇公司被注销,应由漯河市龙汇公司起诉。证据(二)龙汇公司暂定资质证书显示的时间是2009年5月22日,而合同签订是2006年12月,不能以后来取得的资质证书认定龙汇公司与被告原先签订的合同有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异议,土地证是土地部门发放的工业用地而不是住宅用地,原告无权在该土地上从事商业和住宅建设,平面图不能证明本案建设工程已经过有关建设部门的审批。证据(三)属无效合同,龙汇公司在合同签订前未取得房地开发企业经营资质,并且其住宅建设手续也不齐全,合同签订前,缺少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手续许可证,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原告手续不齐全,致使被告无法正常施工,迟延交工事由正当。证据四未完工的证明原告单方不具有证据效力。协议书是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该协议没有加盖XX公司印章,只有原告法人代表李铁民的签字,证明原告法人代表同意该工程由黄某祥实际施工。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工程不能完工责任完全在原告,原告不能将建设工程手续办全,是导致工程不能完工的直接原因。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清楚查明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事人请求分配利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所提交的证据均未加盖XX公司印章,属叶留长个人行为。因证据(六)属原告单方出具的不予认可。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漯召法信(2009)X号文件,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属违法建设,至今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被漯河市高新区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大队处罚过,根据有关规定,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龙汇公司质证后称,进行过处理属实,但本案不是原、被告要求分配利益的诉讼,而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属法院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即关于合同的解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解除,也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如果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也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龙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因原告龙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以原告龙汇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龙汇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漯河市龙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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