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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与马关县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马关县电力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329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住所:昆明市X街X号银佳大厦X楼。

负责人黄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慧、徐某,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关县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马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被告云南省马关县电力开发公司。住所:马关县X镇中二梁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再发、李某某,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诉被告马关县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云南省马关县电力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10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7年3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马关县支行(以下简称:马关支行)与两被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约定马关支行对建材公司IXIV(略)号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00万元,到期日1997年6月4日。同时约定被告电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汇票到期后,由于建材公司未将票款交存银行,原告按约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并将200万元的票款转为逾期贷款。此后建材公司偿还了100万元的贷款,余款本金100万元,经马关支行多次催收,但建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责任。1999年5月13日,马关支行又与建材公司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用建材公司自有的厂房、机器设备、车辆以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在马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马工商登字(99)X号《抵押物登记证》。1999年10月8日,马关支行向电力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张保证权利,电力公司予以签收。

1999年11月26日,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有关文件的规定,马关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成都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成都办事处承接马关支行对建材公司该笔借款的相关权益。马关支行以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告知两被告债权及保证权利转让的事实,两被告签章认可。

2001年3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成立,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信总函(2001)第X号《关于业务部升格为办事处的有关业务管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成都办事处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01年6月9日、2003年6月7日、2004年4月16日,在《云南日报》以公告的方式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期间原告还于2002年11月20日向电力公司送达《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电力公司予以签收。2003年3月19日,原告向建材公司发出《债权确认书》主张权利,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3月4日至1997年6月4日止,按月息10.95‰计算,1997年6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电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建材公司设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

被告建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于抵押的财产房产没有所有权证、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机器设备大部份已经报废、车辆已经报废、还有一些财产是当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故原告无法实现抵押权。

被告电力公司答辩称: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是事实,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而在保证期间内,马关支行并未要求电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担保人依法免责。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银行承兑汇票》转为逾期贷款后是否用于借新还旧2、原告能对那些抵押物实现抵押权3、电力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应免除

针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抵押协议书》、《抵押物登记证》、《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公告》、《债权确认书》。

经质证,被告建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抵押财产已经基本灭失,原告的抵押权无法实现。

被告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免某。

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银行承兑协议》签订于1997年3月4日,建材公司未按期支付票款,致使原告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并将200万元的票款转为逾期贷款。此后建材公司偿还了100万元的贷款,其余贷款未归还。虽然建材公司陈某有借新还旧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建材公司主张该贷款的性质是借新还旧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双方争议的抵押财产现状,在本院主持下,抵押权人以及抵押人现场进行了确认,并形成笔录。

针对保证人的某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即从1997年6月4日起至1997年12月4日届满,而在此期间,原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进行过催收,故保证人依某免责。此后,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分别于1999年10月8日、1999年11月26日向电力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权利转让通知》,电力公司虽然予以签收,但根据上述通知的内容,并不能确认电力公司与原告重新建立了保证关系。2002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向电力公司发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电力公司于2002年11月26日签收。在此通知上,原告要求电力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通知签收之日起两年,电力公司在《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回执上确认,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通知签收之日起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某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本院认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某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2002年11月26日起至2004年11月26日止,原告在此期间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保证人电某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外对抵押物现状确认如下:1、水泥(略)吨是指建材公司的生产能力,而不是指(略)吨的水泥产品。故该部分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对抵押或抵押物的规定,不是抵押物。2、建筑物(详见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尚存的有公司办公楼、住宿楼,公司新建住宿楼,板称房,厂区河边厕所,厂区新建职工住房,水泥库,厂区上下挡墙,办公室排水沟,厂区东侧挡墙,生活区挡墙,抽水房水池,改河道工程,化验室,公路,生料库,碎石库,原料晒场,地平挡墙道路,晒场,机立窑烟囱,圆筒库,水泥均化库,厂区排水沟,厂区厨房,厂区办公楼,厂区旧厕所,厂区职工住房,职工住房,厕所。其余财产均已自然垮塌或拆除,并且无替代物或补偿金。3、机器设备(详见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4、车辆(详见车辆清查评估明细表)。5、土地使用权(详见土地使用权清查评估明细表),没有领取过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办理过划拨征用手续。

本院认为:一、马关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真实、合法、有效。马关支行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建材公司未按约支付票款,已构成违约,转为逾期贷款后,虽然建材公司归还了100万元的款项,但其余款项一直未还,也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后该笔债权转移给原告享有,并按法律规定将债权转移事实告知了建材公司,建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多次直接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用公告的方式对建材公司进行了催收,该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多次中断。故对原告要求建材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1999年5月13日,马关支行与建材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但是:1、由于“水泥(略)吨的生产能力”不属抵押物,故原告对此无法实现抵押权。2、对抵押的车辆虽然在马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用车辆抵押应当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否则该抵押不生效。故对该部分抵押原告无权实现抵押权。3、对机器设备的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这部分抵押合法生效,原告有权对这部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4、对建筑物厂房的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抵押物登记办法》的规定,双方已经在马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该部分抵押合法生效。但对抵押人已经确认垮塌拆除的部分由于没有其它替代物或者补偿金,对已经灭失的这部分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丧失抵押权。对其余确认尚存的部分,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5、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抵押物登记办法》的规定,双方已经在马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该部分抵押合法生效,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

三、2002年11月20日因原告向电力公司发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双方重新建立了保证关系,并明确了保证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保证人电某公司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某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电力公司仅对抵押担保范围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针对其提出的要求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万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马关县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3月4日至1997年6月4日止,按月息10.95‰计算,1997年6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若马关县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有权对马关县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置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尚存的建筑物(包括公司办公楼、住宿楼,公司新建住宿楼,板称房,厂区河边厕所,厂区新建职工住房,水泥库,厂区上下挡墙,办公室排水沟,厂区东侧挡墙,生活区挡墙,抽水房水池,改河道工程,化验室,公路,生料库,碎石库,原料晒场,地平挡墙道路,晒场,机立窑烟囱,圆筒库,水泥均化库,厂区排水沟,厂区厨房,厂区办公楼,厂区旧厕所,厂区职工住房,职工住房,厕所)、土地使用权(详见土地使用权清查评估明细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后,仍未受清偿的部分,由云南省马关县电力开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云南省马关县电力开发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关县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5.98元,财产保全费2760元,两项合计(略).98元,由马关县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马关县电力开发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ОО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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