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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1965年7月30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令,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8年3月27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货款x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9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朱某某给被告程某供应拉链供其销售,2007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对帐,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义乌朱某某拉链货款(陆万元整)程某。2007年12月5日”字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欠条证据无异议。2007年12月5日原告又给被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程某退回货款x元,朱某某。07.12.5”字样。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也表示认可,对2008年元月份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货款也表示认可。但对被告给原告打欠条然后在当天下午又给原告退货折款x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的辩称有异议,认为在2007年12月5日当天是被告先给原告退货(折款x元),然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6万元),被告退货在先,给原告出具欠条在后。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要求被告偿还x元货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并认可的x元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当天给原告打x元的欠条,又给原告退货折款x元应从欠款x元总数中扣除的辩称,仅凭被告提交有原告签名的一份x元收条,无法证明该收条的折款金额是被告履行偿还x元总欠条中的债务行为。以及也未提交和原告发生业务所欠货款总额只有x元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只欠原告8500元货款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货款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程某上诉称,在2007年10月份前,其与朱某某有业务往来,对方从浙江过来与其结算帐款,其于2007年12月5日上午出具欠条,程某欠朱某某货款6万元整,尔后中午双方一起吃饭,清点货物,退回货物货款x元,由朱某某给其出具了收条,其于2008年1月27日又支付了1万元整,目前只欠8500元。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说欠8500元不是事实,上诉人所写6万元欠条是事实,双方业务往来共有x元货款,有货运单据为证,最后一次发货是2007年11月22日,到2007年12月份,结算货款,当天下午去程某店里,上诉人说货卖不动,先退一部分货,剩余的货款是在2007年12月5日的晚上写的欠条。退货款已扣除了,纯欠款6万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是8500元或是x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朱某某提供发货清单6份、发货登记3页、收条2份,以此证明上诉人程某收到其供货价值x元。上诉人程某认为发货登记是单方记录,发货清单是复印件,收条上没有显示货款数额,对被上诉人所称供货总额不予认可。上诉人程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程某称2007年12月5日上午双方结算后其出具x元欠条,同日下午其退回货物货款x元,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是2007年12月5日下午3点之后退的货。2008年1月27日程某还款1万元,其主张欠款8500元。被上诉人朱某某对此不认可,朱某某称2007年12月5日下午程某退的货,同日晚上双方结算,程某出具的欠条,并提供发货清单等证据。2008年1月27日收到程某还款1万元,程某现欠款x元。上诉人主张2007年12月5日退货在出具欠条之后,退回货物货款x元应从x元欠款之中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在一审期间提供两份证人证言,但不足以证明退货在出具欠条之后,且先结算后退货的行为有悖常理。故此上诉人主张退回货物货款x元应从x元欠款中扣除,因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清单是复印件,发货登记是被上诉人单方记录,收条虽有程某的签名,但不能证明货款金额。被上诉人朱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虽不能完全证明其向程某供货价值x元的事实,但其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2007年12月5日,上诉人程某欠被上诉人朱某某x元货款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一审判令上诉人程某偿还被上诉人朱某某货款x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李明黎

二○○九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豆坤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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