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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庆,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82年4日12日出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平顶山支公司)、陈某某、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汝州汽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原审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常某某于2008年9月1日向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检费、估价费、停车费及交通费等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地保险平顶山支公司、陈某某、汝州汽运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12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4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某公路西下桥口时,与朱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轿车严重受损。在处理过程中,原告常某某申请对豫x号车车损值评估,郑某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对该车车损做出郑某事车鉴【2O08】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值为x元。对此原告常某某花费估价费3833元,拆检费x元,停车费252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常某某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车损费x元,估价费3833元,车检费x元,交通费17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常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口头裁定记入笔录,准予原告常某某的撤诉申请。另查明,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曾准备变更为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十六分公司,但其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故其应对以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十六分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查明,豫x号客车车主为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被告陈某某系其公司雇用的司机,豫x号客车,在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参加有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告常某某自2008年5月10日向豫x号车原车主李宇飞出资购买该车后,即已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该车享有相关民事权利,故对本案纠纷原告常某某享有诉权。因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原告常某某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但被告陈某某作为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使他人财产损害的,故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常某某请求车损费x元,估价费3833元,车检费x元,证据成立,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1700元数额过高,予以部分支持。三被告认为郑某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08】x号估价认定书有瑕疵,其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因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某某支付各项损失共计x元(车损费x元,估价费3833元,车检费x元,交通费2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常某某负担50元,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3050元。

大地保险平顶山支公司、陈某某、汝州汽运公司上诉称,常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车辆所有权人,常某某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郑某事车鉴【2O08】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程序不合法,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常某某辩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购买该车并于2008年8月28日办理过户手续,其一审原告主体适格;郑某事车鉴【2O08】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按公安交警部门的要求由事故当事人委托评估,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大地保险平顶山支公司、陈某某、汝州汽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常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车辆所有权人,常某某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豫x号轿车原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主为李宇飞,2008年8月10日李宇飞证明:5月10日以13万元将该车卖给常某某,当时该车有违章记录没能顺利过户,车款已付清。一审中被上诉人常某某提供的2008年8月28日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主为常某某,从以上证据来看,常某某一审原告主体适格。郑某事车鉴【2O08】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是由鉴定部门向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由当事人委托评估,鉴定部门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三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采纳郑某事车鉴【2O08】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并无不当。大地保险平顶山支公司、陈某某、汝州汽运公司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000元,上诉人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某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冯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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